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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KTV门前,见被害人李某1一辆黑色宝岛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未上大锁停放在该处,于是趁无人之机上前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又被别人盗走。同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1、钟某1(均另处理)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门口,见被害人刘某1一辆林海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未上大锁,于是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实施盗窃,其他人负责望风,合伙将该车盗走。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1、钟某1来到河源市源诚区华达街**花园门口,见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麦科特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未上大锁停放在该处,于是合伙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陈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同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刘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某、张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摩托车信息登记证、调取证据清单、监控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伟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