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任杰与张之河、张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任杰,张之河,张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88号原告:石任杰,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之河,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利,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石任杰与被告张之河、张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任杰诉称:2016年4月29日晚,刘凯华开车到原告家机械厂门口时被张之河拦住,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来张之河又将张李、张旭、张利叫至现场共同对刘凯华进行殴打,刘凯华不得已报警后打电话告诉了原告,原告开车赶到现场时,派出所人员已到现场,正在协调、劝解。不料原告刚一下车,被告张之河拿棍子上来就打原告,被告张利也不由分说上来就打,原告当时就被打晕。醒来后发现已经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14天,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77.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67.61元,分别为1、医药费3887.21元,2、伙补费14天*40元/天合计560元,3、护理费14天*54.11元/天合计757.4元(按农民标准计算,由其母亲护理),4、误工费15天*90.2元/天(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合计1353元,5、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500元,对交通费票据没有保留,请法庭给予酌定。以上合计是7267.61元。被告张之河、张利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1、根据对方家属及朋友和笔录证明张之河没有击打原告;2、他方都认为是张利因其个头大、喳的热闹认为是张利所打,但都没有看清,也无实质证据证明,但对方亲属刘广臣、刘建国两位始终在制止张利,证明张利没有去打对方,故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晚8时30分左右,刘凯华开车经过原告石任杰家机械厂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另案处理),刘凯华报警后并告诉了原告石任杰,石任杰开车赶到现场下车后询问谁打的刘凯华时,遭到被告张利和张之河的殴打后致伤。原告石任杰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眉角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胸背部软组织损伤;6、双眼屈光不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评定误工日为15日,为治伤开支医药费3887.21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费标准按按农民标准54.1元/天计算;石任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任杰到达事发现场后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冲突的情况下,被二被告致伤,二被告应对原告致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887.21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共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57.4元(54.1元*14天),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民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2959元/年,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主张误工费1353元(90.2元*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用实属必要开支,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此次致伤造成损失共计6967.6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河、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任杰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67.61元;二、驳回原告石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之河、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