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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17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法定代表人:蔡晓明,经理。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385号万基商务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蔡晓明,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三笔:第一笔固定资产贷款1702万元,贷款年利率6.1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2016年7月4日,用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5507.43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第二笔固定资产贷款975万元,贷款年利率6.1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2016年7月4日,用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925.97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贷款年利率9.22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4日,用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539.55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2875512.24元及利息1822000.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抵押有效,原告实现抵押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522第0185-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为2013年0522第0185-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522第0185-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3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2013年0522第0185-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7月2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29**号。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522第0185-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为周期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13年0522第0185-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变更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固定周期指按月为周期。2013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2万元,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8221.40元,利息1093710.3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522第0185-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为周期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13年0522第0185-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变更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固定周期指按月为周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522第0185-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为2013年0522第0185-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522第0185-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3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2013年0522第0185-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7月18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25**号。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75万元,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7290.84元,利息659740.6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820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3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2015年0820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按约向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52552.4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借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后,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2013年0522第0185-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48221.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1093710.3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原告2013年0522第0185-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27290.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659740.6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原告2015年0820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652552.4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分别为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均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上述三处房屋分别在上述三笔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522第0185-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48221.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1093710.3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0522第0185-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27290.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659740.6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820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652552.4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3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3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在第二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3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在第二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8元,减半收取5675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61754元,由被告潍坊茶博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