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与钟爱珍、陈海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钟爱珍,陈海勇,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926号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2000793590666。法定代表人:王建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麟,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爱珍,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海勇,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沉屿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81100006248。法定代表人:陈海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与被告钟爱珍、陈海勇、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福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小微促进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被告陈海勇(亦被告珍福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小微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爱珍、陈海勇向民生小微促进中心偿还代偿款本金40,166.5元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钟爱珍、陈海勇向民生小微促进中心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公告费。3.判令珍福汇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项公司”)作为“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X201615754《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印项公司将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用于为全体会员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10月23日,印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61575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印项公司为全体会员与民生银行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亿元整(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基金章程第十八条约定:“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民生银行指导下注册成立的小微金融促进会。如果该地区尚未注册成立小微金融促进会的,以中国民生银行同意的组织作为基金管理人。经中国民生银行同意的组织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基金成员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在小微金融促进会注册登记有效成立之后,原基金管理人更换为小微金融促进会,由小微金融促进会作为新的基金管理人履行各项主要职责,并享有相应的权益。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为本条款所指的“在中国民生银行指导下注册成立的小微金融促进会”,依该条款约定,基金管理人由印项公司变更为民生小微促进中心。2013年11月7日,钟爱珍、陈海勇作为基金会员同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9012013005512),约定民生银行向钟爱珍、陈海勇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依约向钟爱珍、陈海勇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2013年11月7日,珍福汇公司同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29012013005512B0),约定珍福汇公司为钟爱珍、陈海勇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12901201300551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钟爱珍、陈海勇未依约偿还前述贷款本息,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依《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代钟爱珍、陈海勇向民生银行偿还债务共计230,166.5元,扣除钟爱珍、陈海勇缴交的互助保证金190,000元后,余2014年12月30日代偿的40,166.5元未获清偿(依据前述基金章程的约定,违约会员原则上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退还)。依据前述章程的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与民生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后,有行使追偿的权利。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代钟爱珍向民生银行偿还部分债务后,有权向钟爱珍、陈海勇追偿,并要求珍福汇公司对代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小微促进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钟爱珍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陈海勇对民生小微促进中心诉请的数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其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时候,保证金是交给印项公司,不是民生小微促进中心。2.其没有跟民生小微促进中心签过合同,不清楚为什么民生小微促进中心要帮他还款。珍福汇公司答辩意见同陈海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漳州市印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项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编号:X201615754),约定印项公司将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用于为全体会员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10月23日,印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X201615754号),约定印项公司为全体会员与民生银行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钟爱珍、陈海勇是夫妻。基于前述合同,二人于2013年11月7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290120130055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民生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钟爱珍、陈海勇主张利息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主张罚息、复利等。同日,珍福汇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29012013005512B0),约定珍福汇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1,000,000元整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依约向钟爱珍发放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9月5日。后借款到期,钟爱珍、陈海勇未按时清偿借款。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代钟爱珍、陈海勇向民生银行偿还部分债务,共计230,166.5元,扣除钟爱珍、陈海勇缴交的保证金190,000元,剩余40,166.5元。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为主张债权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4,200元。另查明:民生小微促进中心是在民生银行指导下注册成立的小微金融促进会。基金《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民生银行指导下注册成立的小微金融促进会。如该地区尚未注册成立小微金融促进会的,以中国民生银行同意的组织作为基金管理人。经中国民生银行同意的组织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基金成员在此不可撤销的同意;在小微金融促进会注册登记有效成立之后,原基金管理人更换为小微金融促进会,由小微金融促进会作为新的基金管理人履行各项主要职责并享有相应的权益。”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扣完为止;(3)风险准备金扣划不足的部分,继续从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上述事实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入会申请书、章程、《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验资报告、结婚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印项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钟爱珍、陈海勇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印项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钟爱珍、陈海勇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印项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民生小微促进中心是在民生银行指导下注册成立的小微金融促进会。根据基金章程的规定,民生小微促进中心成立后,基金管理人由印项公司更换为民生小微促进中心,民生小微促进中心作为新的基金管理人履行各项主要职责并享有相应的权益。本案,民生小微促进中心已经依照约定在钟爱珍、陈海勇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民生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享有向钟爱珍、陈海勇就代偿款40,166.5元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钟爱珍、陈海勇支付利息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元。珍福汇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生小微促进中心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要求珍福汇公司对代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珍福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爱珍、陈海勇追偿。民生小微促进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全费和公告费支出,请求三被告支付保全费和公告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珍、陈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为其代偿款40,166.5元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钟爱珍、陈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律师费4,200元。三、被告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就被告钟爱珍、陈海勇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钟爱珍、陈海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钟爱珍、陈海勇、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