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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杭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君,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系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法定代表人陈勉,董事长。被申请人陈勉,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氏志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氏志达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杭氏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杭氏志达公司称: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氏志达公司)与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特申请追加陈勉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被申请人陈勉于2013年8月15日被庆良公司原股东陈本良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并在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备案登记;2015年1月15日,原股东陈本良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的100﹪股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陈勉,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陈勉为(2015)都江执字第1243号案被执行人。陈勉答辩称:异议人申请追加陈勉为该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追加投资人仅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而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本质的区别,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成立;承担责任方式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主体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陈勉虽系庆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庆良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公司章程。陈勉作为庆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公司行驶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规定,庆良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只能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陈勉承担。故异议人申请追加陈勉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明,杭氏志达公司与庆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都江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判决1、庆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氏志达公司人民币5437008.02元;2、庆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氏志达公司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437008.02元的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杭氏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庆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良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138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庆良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杭氏志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12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庆良公司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另查明,庆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勉系庆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份。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1243号执行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庆良公司股东决定、庆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庆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勉系庆良公司股东,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被执行人庆良公司应以其公司资产承担责任,故杭氏志达公司申请追加陈勉为被执���人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加陈勉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邬伟文审判员  唐朝霞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