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47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史某某无故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估价值15万元左右,并赔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抵押证明;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赔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因业务需要,购买车号为×××号奔驰牌小型客车一辆。2016年11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车到庆城县人民路长庆石油医院附近办事,恰遇到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子石某某、被告史某某三人,当时,被告张某某拉开车门上到车上,被告史某某以及张某某妻子石某某紧跟着也上到车上,被告张某某和史某某提出说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借款,没有按期归还,不让原告将车辆开走,还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此款,否则就扣押原告的车辆。同时被告还不让原告本人离开,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八小时之久。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给其书写”证明”条子一份,被告张某某也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扣押车辆证明,被告史某某也在该证明上签名。直到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张某某才允许原告离开,随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截止目前,原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被非法扣押近两个月时间,为了工作需要,原告只好另外租用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曾经是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辞职,2016年4月份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其100000元,后公司未归还借款,毛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并管财务。2016年11月10日,在运输处碰见毛某某,让其联系该公司法人赵某某,通电话后愿意以毛某某的车做抵押,借款归还后退还车辆,毛某某出具证明一张,其给毛某某出具条据一张,协商好后,其将车辆开走保管至今。被告史某某辩称,其丈夫王某某与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赵某某是同事。2011年借给赵某某150000元,约定2分月息,半年一清息,从2016年古历8月15日就再没清息,期间从未还本金,且联系不上赵某某。2016年11月10日,我和张某某在运输处碰见毛某某,让其联系该公司法人,毛某某联系到了赵某某与我们协商未果,后毛某某请我们吃完饭到运输处院子再协商,最后毛某某同意将车质押给我们,张某某要毛某某出具证明,毛某某出具条子,并帮助我们把车开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在被告的胁迫下书写车辆抵押证明及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强行开走的事实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出具证明各一份,在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原告明确说明自愿将车辆抵押并有原告的署名,且存在当场将车钥匙交被告张裕祥,车辆被开走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某某与史某某给原告毛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毛某某在该证明上亦有署名。二份证明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便函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曾给双方协商处理此事,但未果。而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受胁迫下书写的证明的事实存在,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故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车辆停用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副经理,被告张某某原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史某某丈夫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分别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借被告张某某10万元,借被告史某某丈夫15万元。2016年2月份原告毛某某购买车号为×××号奔驰牌小型客车一辆(自述车现价值15万元)。2016年11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车到庆城县人民路长庆石油医院附近办事,恰遇到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子石某某、被告史某某三人,被告张某某和史某某提出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借款,没有按期归还,让原告电话联系赵某某,期间原、被告一起在饭馆吃饭,饭后又与赵某某电话协商借款事项未果,原告与被告二人回到原告居住处,原告毛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陕西众诚公司欠张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王某某8万元,本人同意将×××车辆暂抵押与借款人,以上欠款还清之日归还车辆。署名车主毛某某”。同时,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陕西忠诚公司欠了张裕祥壹拾万元,王某某捌万元未按期还款,现今双方协商,占扣押车辆一部,车号陕M1A**.在扣押期间,保证车辆安全无损。双方同意,借款付清时归还车辆。”有原告毛某某署名,被告张某某、史某某也在该证明上署名。随后,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车辆开离并保管。2016年12月28日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毛某某的车辆开走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书写的车辆”抵押证明”是在二被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扣押车辆属违法行为,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樊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