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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冬艳,王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72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8695-0。负责人: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18959298。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经理。被执行人:刘冬艳,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执行人:王永春,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特瑞环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冬艳、王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4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