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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林,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曾因寻衅滋事,2008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玉林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街南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玉林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林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玉林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