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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孔晴、黄梅妹等与刘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孔晴,黄梅妹,刘文杰,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721号原告郭孔晴,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黄梅妹,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粱传晋,系英德市白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荣,系清远市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杰,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住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瞧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讯大厦。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洐杰,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孔晴、黄梅妹与被告刘文杰、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孔晴、黄梅妹的委托代理人梁传晋、周金荣,被告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8日,刘文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由青塘往英德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347省道英德市桥头镇政府路口路段时,与从桥头镇政府路口驶出由郭孔晴驾驶(搭乘黄梅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孔晴、黄梅妹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孔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梅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孔晴受伤后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病情稳定出院,于2017年2月28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黄梅妹受伤后到东华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二、医疗费:1、原告郭孔晴医疗费:原告郭孔晴主张42094.94元。原告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没异议。被告刘文杰辩称:没异议。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郭孔晴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354元、424.64元、40316.3元)共42094.94元、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支出是用在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时间和治疗费票据时间也相符,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2、原告黄梅妹医疗费:原告黄梅妹主张16399.99元。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没异议。被告刘文杰辩称:依法院核实为准。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黄梅妹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14357.3元、705.34元、1101.6元、6.49元、229.26元共16399.99元)、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支出是用在本次交通事故,其入院时间和治疗费票据时间也相符,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原告郭孔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孔晴主张4300元。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过高。被告刘文杰辩称:没异议。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郭孔晴提交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43天,其请求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为4300元。2、原告黄梅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梅妹主张3300元。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没异议。被告刘文杰辩称:没异议。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黄梅妹提交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33天,其请求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300元。四、原告郭孔晴营养费:原告郭孔晴主张5000元,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过高。被告刘文杰辩称:过高。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孔晴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虽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无载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郭孔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为2000元。五、原告郭孔晴误工费:原告郭孔晴主张4623.33元,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英德市××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英德市××镇华盛旅业出具的“证明”及英德市××镇华盛旅业营业执照证据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文杰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郭孔晴提供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足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43天,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有注明休息壹个月,即误工时间共为43天+30天=73天。原告郭孔晴提交了英德市××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英德市××镇华盛旅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郭孔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英德市××镇华盛旅业做保安工作,每月以现金发放工资,工资为19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条及其工资的银行存款等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工资收入,但因其请求低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可支持其请求,其误工费为4623.33元[1900元/月÷30天×(43+30)天]。六、护理费:1、原告郭孔晴护理费:原告郭孔晴主张8837.62元。提交了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文杰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郭孔晴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为据,该证据已注明其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43天,出院医嘱已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但原告郭孔晴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标准6298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62987元/年÷365天×43天=7420.39元。2、原告黄梅妹护理费:原告黄梅妹主张6782.36元。原告黄梅妹提交了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过高。被告刘文杰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黄梅妹虽提供了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但原告黄梅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标准6298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62987元/年÷365天×33天=5694.72元。七、原告郭孔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514.4元,原告郭孔晴提供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德市××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英德市××镇华盛旅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文杰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8日,原告郭孔晴提供的英德市××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英德市××镇华盛旅业出具的《证明》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孔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八、原告郭孔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孔晴主张5000元,提交了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过高,应该是1500元。被告刘文杰辩称:过高,由法院定。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孔晴受伤住院治疗及十级伤残,势必会造成其精神损害,结合原告郭孔晴、被告刘文杰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九、原告郭孔晴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郭孔晴提供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据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刘文杰辩称:按法律规定。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了该费用的支出,鉴定费是原告郭孔晴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支付,属于查明其遭受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支持其该项诉请。十、交通费:1、原告郭孔晴交通费:原告郭孔晴主张3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该支持。被告刘文杰辩称:由法庭酌定。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郭孔晴无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郭孔晴的住处去医院是有一定的距离以及出院医嘱说明需要继续治疗和定期复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2、原告黄梅妹交通费:原告黄梅妹主张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刘文杰辩称:应提交相应发票。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黄梅妹无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黄梅妹的住处去医院是有一定的距离以及出院医嘱说明: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和定期复诊,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孔晴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420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50%(被告刘文杰同等责任)=20697.47元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孔晴92975.3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梅妹(医疗费163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被告刘文杰同等责任)=985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呃逆赔偿原告黄梅妹7782.36元;5、以上诉讼请求仍有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刘文杰、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二、其它说明:1、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驾驶员是刘文杰,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是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2、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一万元给予原告郭孔晴夫妇。4、被告刘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赔付原告郭孔晴夫妇二万二千元医疗费。5、原告黄梅妹在庭审中已说明放弃对郭孔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和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孔晴、黄梅妹因交通事故侵权身体受到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肇事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郭孔晴、黄梅妹和被告刘文杰对该责任划分没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责任划分申请复议,故对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郭孔晴、被告刘文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黄梅妹自愿放弃对郭孔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驾驶员是刘文杰,所有人是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故原告郭孔晴、黄梅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在由被告刘文杰按50%的比例赔付。因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而被告刘文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一、原告郭孔晴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09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4623.33元;5、护理费7420.39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第1至9项合共137953.06元。以上第1、2、3项合共48394.94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郭孔晴,剩余3839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郭孔晴,即19197.47元。以上第4、5、6、7、9项合共8505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孔晴。以上第8项为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郭孔晴,即1000元。总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孔晴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05255.59元。二、原告黄梅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9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3、护理费5694.72;4、交通费500元。以上1至4项合共25894.71元。以上第1、2项合共19699.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给原告黄梅妹,即9850元。以上第3、4项合共6194.7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梅妹。总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梅妹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6044.72元。总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孔晴、黄梅妹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21300.31元,因被告刘文杰在本次机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郭孔晴夫妇22000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孔晴夫妇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99300.31元。被告刘文杰在本次机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郭孔晴夫妇的22000元,由被告刘文杰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孔晴、黄梅妹共99300.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由原告郭孔晴、黄梅妹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锐附标的款帐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汇款时,请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造成标的款无法认定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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