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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肖兵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兵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4民特5号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肖兵卫,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兵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肖兵卫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为21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肖友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媛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