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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331号原告佟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安吉尔纯净水厂实际经营者,现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黑KU57**号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现住七台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负责人赵某,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2016年6月12日8时原告佟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佟某某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某某无责任。原告佟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入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196.92元。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佟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7196.92元,误工费5428.60元,护理费2471.12元(145.36元×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850.00元(17天×50.00元),交通费54.00元,合计16850.6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佟某某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起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佟某某无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有异议,并主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庭后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进行了核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经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佟某某因该起事故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佟某某住院花费7196.92元及住院17天。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病志1份,证明原告佟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17天。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佟某某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王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佟某某所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佟某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00元,不分设死亡、医疗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200000.00元。原告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单位基本信息、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误工费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关系的存在及费用的发生,对护理数额不认可;原告佟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对两项数额不认可;原告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应与住院天数及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佟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对交通费数额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8时原告佟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佟某某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某某无责任。原告佟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入住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196.92元。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佟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7196.92元、误工费5428.60元、护理费2471.12元(145.36元×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850.00元(17天×50.00元)、交通费54.00元,合计16850.6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所举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选择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以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佟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佟某某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造成原告佟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虽然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但为了避免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400000.00元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合理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佟某某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对原告佟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有收入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佟某某主张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5.78元/天计算护理费,因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服务业工资标准,故原告佟某某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虽原告佟某某称系安吉尔纯净水厂实际经营者,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5.78元/天计算。因原告佟某某没有举出关于营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佟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佟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196.92元、误工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护理费2308.26元(135.78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17天)、交通费51.00元(3.00元×17天),合计12119.4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佟某某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400000.00元内给付原告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119.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00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兆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