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德位、李德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李德润,李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位,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云,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林,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兴,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胜,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润,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龙,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黄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李德润、李德龙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签订的《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领取的补偿款全部退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贵州省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对父母离婚时分割的一栋两间水泥平房(瓦房)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平均分配补偿款;3、判决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与贵州省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对其余方面包括另一间砖混水泥瓦房及几间简易住房(包括猪圈)、厕所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并领取相应补偿款;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92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1992)城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离婚,位于现大方县荷塘路坐南向北水泥平方一幢两间,西面一间归母亲黄成英所有,东面一间归父亲李有福所有。但父亲李有福离婚后未在前述房屋内居住,而是居住在大方县北门崔家湾坐东向西草房内,一直到2003年11月去世。在父母离婚时,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李德云、李得林均已成家另住,未成年的上诉人李德位(差两天满18周岁)、李德军随母亲黄成英共同生活。上诉人李德位成年后就帮助母亲料理家务,后到贵阳打工赚钱补贴家用,将赚取的钱拿回家给母亲黄成英及兄弟李德军,由上诉人李德位出资,由李德军主持修建了位于母亲黄成英离婚时分配的水泥房一侧的砖混水泥瓦房和几间简易住房(包括猪圈)、厕所等。2016年8月,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涉案区域启动,因上诉人李德位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詹树全有矛盾,詹树全便利用职务之便与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五被上诉人签订了《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五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两份《承诺书》的情况下,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便出具《证明》,同意并认可五被上诉人的拆迁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将补偿款分配给五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证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3组证明除二老修建的房屋外,其余建筑物均为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修建,一审对该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几个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既已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就应对作出其余建筑物均属于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修建的事实认定。但一审未认定该事实。除第3组证据外,上诉人在提交的大方县供电局当时的电费通知单显示母亲当时每月用电量10°左右,该证据也能证明母亲黄成英本不可能搞加工,更不可能用加工来的钱建房。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然为析产继承案件,就应先析产,后继承。父母1992年3月6日离婚时只有一幢两间砖混平房(瓦房),其余建筑均为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修建,那么本案能继承的便只有两间砖混平房。2003年父亲去世,父亲遗留下的唯一遗产28.4平方米的平房(瓦房)一间,便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九人进行继承,每人继承3.156平方米。2012年1月母亲去世,母亲遗留下的唯一遗产28.4平方米的平房(瓦房)一间,便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九人进行继承,每人继承3.156平方米。五被上诉人据此每人继承得6.31平方米。其余均归上诉人享有。另,一审以《家庭协议书》形式不严谨、内容有处分他人权利的情形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形式不严谨的合同无效。且一审也未指出该协议处分了何人的权利。为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协议,父亲李有福的另一半土地也已经经全部被上诉人同意转让给李德位使用。4、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涉及《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法追加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被上诉人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李德润、李德龙未作答辩。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李德位、李德军款项445116.90元;2、由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李德云款项41223.30元;3、由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李得林款项41223.30元;4、由五被告向原告李德位、李德军返还政府给予的购房优惠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1986年,原、被告父母李有福、黄成英在大方县××镇××车站附近(现荷塘路)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砖瓦结构房屋两间56.80平方米。1992年3月6日,原、被告父母离婚,原告李德位、李德军尚未成年,一审法院作出(1992年)城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德位、李德军与母亲黄成英生活,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现××县××镇××车站附近(现荷塘路)的砖瓦结构房屋各所有一间,但原、被告父亲李有福并未在此居住。之后,原告李德位成年后成家另居,原告李德军一直未婚,与母亲黄成英一起生活。原告李德军与母亲黄成英又在此处修建砖瓦结构门面房两间74.97平方米。2003年11月和2012年1月,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2016年8月,此处房屋、附属设施及宅基地等财产因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共获得不同类别补偿款共计1050679.94元。其中,原、被告父母遗留的砖瓦结构房屋两间56.80平方米包含奖励面积在内共计79.52平方米,以拆迁补偿标准3810.10元/平方米计算,应得补偿款302979.15元;原告李德军与母亲黄成英修建的砖瓦结构门面房两间74.97平方米包含奖励面积在内共计104.96平方米,以拆迁补偿标准3810.10元/平方米计算,应得补偿款399908.10元,两处房屋应得拆迁补偿款702887.25元,因拆迁部门计算失误,实得补偿款702879.63元。除两处房屋补偿款外,其余部分为简易房屋、厕所、畜圈、晒坝等附属设施补偿。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过程中,均为五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供,在未经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补偿款在原告李德位、李德军和五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原告李德云和李得林未在分配之列,并向拆迁部门提供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为:被告李德兴、李德润和原告李德军分别为150000.00元、168800.00元和171879.94元,被告李德胜、李德顺、李德龙和原告李德位均为140000.00元。五被告已按分配方案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李德位、李德军未领取,原告李德云、李得林未获得补偿款。除征地补偿款外,原告李德位、李德军和五被告共七人获得拆迁管理部门的购房优惠卡三张,五被告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分配方案为:被告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三人共用一卡,被告李德润、李德龙和原告李德位三人共用一卡,原告李德军一人一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被大方县黔西北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的房屋、附属设施、宅基地等财产中,位于大方县××镇××车站附近(现荷塘路)砖瓦结构56.80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及所有附属设施和宅基地等财产,应视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属于原、被告九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九人共同享有。原告李德军与母亲黄成英修建74.97平方米的两间砖瓦结构门面房时,原告李德位、李德云、李得林及五被告均已成家另居,该房屋应视为原告李德军与母亲黄成英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母亲黄成英去世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由原告李德军所有,其余二分之一视为原、被告九人共同共有,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原告李德位、李德军诉称的由原告李德位出资,共同在自己土地上添附了猪圈一间、简易住房一间,之后又修建74.97平方米门面房两间及陆续修建门面房后面的其他简易构筑物的主张,因原告李德位、李德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述房屋、附属设施及宅基地等财产因拆迁应得的补偿款1050679.94元中,应扣除原告李德军与母亲黄成英修建的74.97平方米的砖瓦结构门面房两间所对应的补偿399908.10元的二分之一199954.05元归原告李德军所有,其余850725.89元,由原、被告九人共同享有,平均每人应得拆迁补偿款94525.10元。原告李德军应得29447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已领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但是应将多领取的补偿款返还原告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李德云、李德林在此前已明确表示对原、被告父母不尽义务,也不享受父母财产的意见,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在被告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被告李德兴应返还55474.90元、李德润应返还74274.90元,被告李德胜、李德顺、李德龙分别应返还45474.90元,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266174.50元。原告李德位、李德军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11879.94元,可由原告李德位享有94525.10元,其余217354.84元由原告李德军领取,李德军应得拆迁补偿款294479.15的不足部分77124.31元,由被告返还的拆迁补偿款中补足。被告返还的拆迁补偿款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李德云、李得林所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优惠卡的主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张购房优惠卡由谁持有,且购房优惠卡系拆迁补偿的利益载体,属于不可分物,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李德润、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拆迁补偿款266174.50元。其中,被告李德兴返还55474.90元、李德润返还74274.90元,被告李德胜、李德顺、李德龙分别返还45474.90元;二、被告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李德润、李德龙返还的拆迁补位款266174.50元中,原告李德军享有77124.31元,原告李德云、李得林分别享有94525.10元;三、原告李德位、李德军尚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11879.94元,由原告李德位享有94525.10元,原告李德军享有217354.84元;四、驳回原告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00元,由被告李德兴、李德胜、李德顺、李德润、李德龙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李德位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詹树全有矛盾。因该证据与本案基础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位于黄成英离婚时分配的水泥房一侧的砖混水泥瓦房和简易住房(包括猪圈)、厕所等是否系李德位出资,由李德军主持修建的;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第一、关于位于黄成英离婚时分配的水泥房一侧的砖混水泥瓦房和简易住房(包括猪圈)、厕所等是否系李德位出资,由李德军主持修建的问题。上诉人为了证明位于黄成英离婚时分配的水泥房一侧的砖混水泥瓦房和简易住房(包括猪圈)、厕所等系李德位出资,由李德军主持修建的事实,在一审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祝某、龙万明作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祝某、穆某出庭作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祝某作调查时,祝某称:二位老人修建的老房子旁边,新修建的两间门面房,是老九李德军修建的,大约有十多年了,当时我劳力还好,我亲自给李德军挖基础、捡砖。二老在世时修建的老房子背后的简易房子是老九李德军修建的,我得参加修的。李德军新修的二间门面房背后的简易房子也是李德军修的,我本人都参加的。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龙万明作调查时,龙万明称:原来李德位家母亲黄成英与我家爱人关系较好,做活路及大务等事,如栽包谷、收包谷都在一起的。老房子后面的简易房子是黄成英、老九共同修建的,老八出钱买瓦盖的。在老房子旁边的两空砖瓦结构门面房也是黄成英与老九修的。新房子后面的简易结构房屋也是黄成英和老九修建的。其他没有任何人参加修建。2016年11月8日,祝某在一审出庭时亦证实:后来又在旁边修建的新房子,新房子是李德位拿了点钱给黄成英买材料,是李德军自己修建的。新房子的瓦是李德军自己盖的,砖也是李德军砌的。穆成顺在一审出庭时证实:黄成英是我嫂子的姐姐,黄成英经常来我家看病,黄成英经常给我们讲到,她与老八、老九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十分艰辛,后来是李德位到贵阳做工,经查带钱给她,家中才比较好起来。居住的房子,除原来的两间外,其他的房子偏房都是李德位带钱来,李德军修建的。前述证言与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李德位虽出钱买了部分材料,但房屋是李德军自己修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征收的砖瓦结构房屋系上诉人李德军及母亲黄成英所修建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中被征收的砖瓦结构房屋系上诉人李德位出资,上诉人李德军主持修建,一审证据认证与事实认定矛盾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及上诉人李德军与黄成英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后,对涉案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除父母遗留的两间砖混平房(瓦房)以外的其余建筑均为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修建,五被上诉人每人只继承得6.31平方米,其余均归上诉人享有的主张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李德位与被上诉人李德兴、李德胜、李德润、李德龙、李德顺签订的《家庭协议书》,内容涉及对李有福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后,李有福进行了追认。为此,一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为前提,本案纠纷系因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引发,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并非必须共同进行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以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本案为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大方县重点项目办公室及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庆云村委会不是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当事人,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一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第2、3项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00元,由上诉人李德位、李德军、李德云、李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