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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赵军,高良明,何照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865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金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60509N。法定代表人:高友道,总经理。被告:高友道,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高富道,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余桃,女,回族,1968年9月3日生,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被告:高良明,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生,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被告:何照明,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赵军、高良明、何照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华皖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高良明、何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494996.2元、违约金1698999.2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015152.05元(以849499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2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后期应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友道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富道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众兴镇字第00007382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军提供的抵押物【寿房权证寿春镇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高良明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寿春镇字第00002553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何照明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寿春字第××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高友道、高富道、余桃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华皖公司之委托,为后者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贷款人)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高友道、高富道、赵军、高良明、何照明分别以各自名下的一套房产为原告作最高额抵押;被告高友道、高富道、余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贷款人后依约向被告华皖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华皖公司不能偿还本息。贷款人遂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皖公司发出催收函。原告依照《保证合同》之约定,代替被告华皖公司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共计8494996.2元,完全履行并解除了保证责任。时至今日,各被告仍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皖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辩称:对原告所述关于代被告华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友道、高富道、余桃对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显然过高,加大了被告的责任。目前被告华皖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相关资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赵军、高良明、何照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华皖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四部【2014】101号),合同载明:甲方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一、乙方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借字第201417601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年营保字第104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第二条保证的方式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同意:一、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二、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乙方委托金融机构直接扣收甲方账户款项,视同已获得甲方授权。第四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一、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计12个月,担保费率按18个月(含)以内,月千分之1.57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二、甲方应在乙方正式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合同前,以转账方式将应付担保费(担保期限在18个月(含)以下的为一次性付清,18个月(不含)以上的为前12个月的担保费)人民币1512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汇入乙方账户;18个月(不含)以上的,自第13个月起的后续应付担保费,甲方按乙方当期费率标准和担保责任余额计算,每12个月为一计算周期,于计算当年首付担保费的日期前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融资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否则,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三、因甲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还应按担保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包括乙方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甲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营保字第1041号),载明:鉴于乙方与华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176010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2012年12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高友道、高富道、赵军、高良明、何照明(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五份[合同号为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1号、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2号、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3号、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4号、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5号],内容为:鉴于甲方同意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向华皖公司提供连续融资担保服务,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800万元。乙方同意以下表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连续担保期间内,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每笔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每笔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最后一笔债务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号为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1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面积:249.5平方米,甲方认定价值748.5万元,实际抵押价值540万元,抵押率72.14%。上述抵押物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29534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房屋坐落为六安市××路明都阳光水岸2号楼110、210铺,房地产权利人为高友道)。合同号为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2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众兴镇字第00007382号,面积:252.6平方米,甲方认定价值70.73万元,实际抵押价值51万元,抵押率72.11%。合同号为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3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1、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春镇字第××号,面积:70.16平方米,甲方认定价值32.27万元,实际抵押价值23万元,抵押率71.27%。合同号为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4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寿春镇字第00002553号,面积:167.61平方米,甲方认定价值211.19万元,实际抵押价值153万元,抵押率72.45%。合同号为最高抵保字四部【2012】156-5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1、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寿春字第××号,面积:99.72平方米,甲方认定价值45.87万元,实际抵押价值33万元,抵押率71.94%。上述抵押物在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字第00009981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房屋坐落为寿县寿春镇大卫巷中段西侧××室、××镇街道、××小区××、党校××楼××室,房地产权利人为何照明、高富道、高良明、赵军)。2014年12月1日,高友道、高富道、余桃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个信字四部【2014】101号),由高友道、高富道、余桃受借款人华皖公司委托并自愿为华皖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担保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2014年12月1日,华皖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4176010126号),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用途为结清流借字第2013176010138号合同项下借款,继续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被挪用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第月的第20日……甲方应按本条约定的用款计划用款,除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提前、推迟、拆分或取消用款,用款计划近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800万元;还本计划为不定期不等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华皖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12月1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12月2日;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2日;贷款基准利率4.666667%;浮动比率为30%;正常利率为6.066667%;逾期浮动比率为50%;逾期利率为9.100001%;银行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担保品种类为保证;结算方式为按月;约定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等。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皖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华皖公司发催收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捌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目前贷款已逾期,贷款余额为捌佰万元整,贵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流借字第2014176010126,且贵公司表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贵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3月1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发代偿函一份,内容为:华皖公司在我行贷款800万元(借款合同号:流借字第2014176010126号),到期日:2015年12月2日,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为2014年营保字第1041号),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该公司欠息金额合计为494996.20元。因华皖公司目前无法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人在我行贷款本息。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转款3000000元、5494996.2元,共计8494996.2元。2016年3月1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内容为我行与借款人华皖公司办理的800万元本金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名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76010126号),由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日,贵公司合计代偿849.49962万元。贵我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保字第1041号)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6年3月1日起完全解除。被告华皖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84949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函、代偿函、利息清单、代偿凭证、解保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皖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友道、余桃、高富道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友道、高富道、赵军、高良明、何照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华皖公司未依照其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华皖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华皖公司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49499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华皖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皖公司应自2016年3月2日(原告代为垫付借款本息之次日)起以84949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华皖公司按代为垫付借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及按代为垫付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友道、余桃、高富道对被告华皖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高友道、余桃、高富道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友道、高富道、赵军、高良明、何照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六安市××路明都阳光水岸2号楼110、210铺(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寿县寿春镇大卫巷中段西侧××室、××镇街道、××小区××、党校××楼××室(房地产权号为11106807、00007382、00002553、1100403号)与原告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在上述的财产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494996.2元;二、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494996.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友道、余桃、高富道对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友道、余桃、高富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友道、高富道、赵军、高良明、何照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地权众兴镇字第00007382号、寿房权证寿春镇字第××号、房地权寿春镇字第00002553号、房地权寿春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55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49元,由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赵军、高良明、何照明共同负担79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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