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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小钢与孙小平、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钢,孙小平,刘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074号原告:蔡小钢,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平,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小钢与被告孙小平、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宇、被告孙小平、刘萍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6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顺延照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小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付给被告孙小平。被告孙小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便未付分文。现距还款之日已两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本息,但被告孙小平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萍萍系被告孙小平之妻,该笔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萍萍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孙小平辩称,本案借款系答辩人与案外人廖北南之间借新账盖旧账转换而来,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10月1日和11月14日共计向蔡小钢账户转入96,000元,只是受案外人廖北南指示而为,意在归还廖北南的部分本息;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萍萍不必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借款只有1,050,000元,原告所述1,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刘萍萍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孙小平有异议,其认为不具真实性,但是《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被告亲笔签名且加盖其手模,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2、原告提交的1,050,000元转账凭证,被告认为是案外人廖北南转账给本人而非原告,本院依职权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行出具的证明结论为:蔡小钢(卡号6221690205021490947)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11时49分42秒向孙小平账户(卡号6221690205021225558)转存1,050,000元,交易地点邵阳农商银行营业部,交易方式卡转帐。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认定由案外人廖北南转账给其本人1,0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提交的150,000元现金取款凭证,庭审质证时,原告不能澄清该笔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也没有提交已经支付给被告150,000元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及四张存款凭证,均是与案外人廖北南之间往来的转帐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10月1日存款凭证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9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存款凭证和新邵农商银行营业部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小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小钢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息利率为2%。签约当日原告通过邵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卡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11月14日、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向原告银行帐户通过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了196,000元。被告孙小平与被告刘萍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小钢与被告孙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贷款给被告孙小平1,05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196,000元给原告,未如约全部返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小平辩称,本案借款系答辩人与案外人廖北南之间借新账盖旧账跟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平辩称,本案借款被告刘萍萍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抗辩主张,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平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只有1,050,000元,原告诉称1,200,000元借款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为1,050,000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平、刘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小钢借款本金1,012,915元及利息537,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蔡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孙小平、刘萍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亚文审 判 员  姚新志审 判 员  贺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