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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松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松华,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华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蒋松华在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办公室先后任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党费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的部分党费截留不入账用于个人开支,金额共计人民币86425.8元。2016年8月,被告人蒋松华向福建省委巡视组及所在单位投案,并退出所截留的党费。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蒋松华在单位纪检人员陪同下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松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松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蒋松华在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办公室先后任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党费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的部分党费截留不入账用于个人开支,金额共计人民币86425.8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蒋松华向省委巡视组投案,坦白其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党费行为。同年8月12日经省纪委驻该集团纪检组批准,该集团机关纪委组成调查组对被告人蒋松华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蒋松华将所截留的党费全部退缴至中共福建某集团机关委员会党费账户。2017年2月20日,福建某集团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蒋松华带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松华的供述及其对党费截留统计表、党费收缴凭证、收款收据、收缴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任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任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正科级)。其主要负责集团的机关党委党务工作,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间其负责福建某集团党费收缴工作。报业集团的支部、总支比较多,其一般规定一个收缴党费的截止日期,让各个支部或总支把党费收齐后给其,但每次截至日期内都无法全部交齐,其就会把统一收齐的党费存到机关党费专户去,而对于在截止日期之后才上交的党费,其截留下来没有存到党费专户去。支部或总支将党费交给其时,都会附上各个支部的党费收缴凭证,其在收到党费后现场会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款收据。其手上有几本收款收据,在截止时间内上交的其会统一开在一个收款收据本里用于做账,并将各个支部提交的党费收缴凭证和其的收款收据以及其上交到专用账户的回单一起留存,以备核查。而那些迟交的党费就用其它的收款收据本开,没有入账,其就将截留的钱用于生活开支。因党费收缴工作的钱、账都是由其一人负责,钱和账是平的,加上领导信任,并没有对其每年的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报告认真核对,所以其截留党费这么长时间未被发现。2016年8月,省委巡视组到其单位检查时提到要检查党费问题,其害怕巡视组与各个支部核对缴纳党费的情况从而发现其截留党费的事情,便主动向省委巡视组投案,坦白其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党费的事情。因时间过得比较久,部分票据找不到,其根据现有的收据算出其截留党费数额为人民币55440.2元,经福建某集团机关纪委调查组对各支部收款收据核实其还有截留党费人民币30985.6元。后其分三次将全部截留党费退还给单位的党费专用账户。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起,被告人蒋松华负责党费收缴工作,报社各党支部每季度将党费交给被告人蒋松华,由他汇总登账后,按上缴和留存的比例携带现金到银行去分别交款。其因为对被告人蒋松华的信任,每年年终被告人蒋松华起草上报省直党工委的工作报告,其只看过,没有详细去核实。3、中共福建某集团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交的被告人蒋松华截留党费统计表、党费收缴凭证、党费收款收据、党费缴纳上交情况、党费收缴账证实: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蒋松华一共截留党费人民币86425.8元。4、中共某集团机关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松华退赃凭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蒋松华向省委巡视组投案,坦白其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党费行为。同年8月12日经省纪委驻福建某集团纪检组批准,该集团机关纪委组成调查组对被告人蒋松华问题进行调查。2017年2月20日,福建某集团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蒋松华带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蒋松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松华已于2016年8月10日退缴人民币57000元、8月11日退缴人民币22000元、9月9日退缴人民币7425.8元,共计退缴人民币86425.8元至中共福建某集团机关委员会党费专户。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福建某集团系事业单位法人。6、福建某集团人事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蒋松华的职便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松华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任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科员,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任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办公室副主任(副科),2015年3月至案发任福建某集团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正科)。7、闽直纪某案〔2016〕152号关于给予蒋松华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证实:因被告人蒋松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负责收缴党费的职便,贪污党费人民币86425.8元,涉嫌犯罪。2016年11月29日中共福建省纪委省直机关工作委员会同意中共福建某集团机关委员会意见,给予被告人蒋松华开除党籍处分。8、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8642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松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松华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松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晓强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晴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