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与董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董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68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团结路北段。经营者王凤萍,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四委29组66号。被告董长海,男,48岁,汉族,个体。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与被告董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的经营者王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阿古拉学校施工,从原告处赊购苯板,并且由原告方负责送货,运费由被告负担,货款总计57770.00元,运费2800.00元。后被告给付15000.00元,货款尚欠427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有钱再还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苯板款42770.00元,运费2800.00元,合计45570.00元。被告董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阿古拉学校施工,从原告处赊购苯板,共欠货款总计57770.00元,后被告给付15000.00元,货款尚欠427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有钱再还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苯板款42770.00元,运费2800.00元,合计4557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2日欠据一枚,金额57770.00元,欠款人董长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放弃运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欠款42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董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