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於际芬与徐彬、周文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际芬,徐彬,周文君,江苏XX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54号原告:於际芬,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彬,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周文君,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江苏XX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17841E。法定代表人:汤林妹,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季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际芬与被告徐彬、周文君、江苏XX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於际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王怀志,被告徐彬、周文君、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於际芬诉称:2015年8月26日,徐彬、周文君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其借款5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催要三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於际芬并未按约交付借款,所以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兴市汉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曾向宜兴市大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借款,XX公司、徐彬等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大明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汉阳公司归还大明公司结息174400元、律师费45000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X公司、飞鹰公司、韩菊萍、于国强、徐彬、钱景对汉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又约定了还款期间及制约条款等。后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宜执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法院作出的(2013)宜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5年8月26日,甲方XX公司、徐彬与乙方大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因甲方为汉阳公司在大明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现汉阳公司已经破产,甲方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双方协商,就乙方诉甲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金额200万元,乙方同意按照125万元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70万元,其余55万元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3、本协议签订且履行后,乙方应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甲方的申请并申请撤销将甲方从执行失信人名单中撤销。2015年8��26日,徐彬、周文君与於际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买原材料需流动资金,徐彬、周文君向於际芬借款55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1.3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当日,XX公司与於际芬签订保证合同,由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於际芬陈述,本案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大明公司将其对XX公司、徐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其,三方商量好了之后,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此,本院向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祥调查,其也陈述是将其公司对XX公司、徐彬等享有的债权55万元转让给了於际芬,但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是於际芬与徐彬等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汉阳公司对徐彬、XX公司等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於际芬称汉阳公司对徐彬、XX公司等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其应通过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於际芬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东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