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庆英、XXX等与曾庆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发,曾庆英,XXX,曾庆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41号原告曾庆发,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曾庆英,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XXX,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松,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与被告曾庆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发、曾庆英、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士国,被告曾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诉称:曾庆发、曾庆英、XXX与曾庆松系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3月6日共同继承北京市大兴区x镇x楼x栋x-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一套。因继承纠纷,2016年8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作出(2016)京0115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号房由曾庆发、曾庆英、XXX与曾庆松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曾庆松依然无视法院判决,擅自将该房屋门锁更换,独占了该房。请求法院判令:1、x号房归曾庆发、曾庆英、XXX所有,曾庆松所占的四分之一份额由曾庆发、曾庆英、XXX按价补偿给曾庆松;曾庆松同时将户口从x号房迁出;2、x号房尚欠物业费5794.2元,由曾庆松负担四分之一;3、诉讼费、鉴定费双方负担。被告曾庆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曾庆松并没有无视法院判决及擅自更换门锁、独占该房屋等行为。之前更换防盗门钥匙是因为该房屋长期出租,三原告不告知曾庆松房屋实际情况。曾庆松主观不想卖房,希望原告也尊重曾庆松共有物的权益。经审理查明:曾庆发、曾庆英、XXX与曾庆松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8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号房由曾庆发、曾庆英、XXX与曾庆松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x号房房地产总价为3118500元,房地产单价为53638元/平方米;因此评估三原告开支评估费82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就本案房产分割方式,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确定涉案房屋归三原告共同所有,由三原告补偿曾庆松房屋折价款,补偿数额确定为779625元。对三原告诉称要求曾庆松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畴,不予处理;对于三原告要求曾庆松负担物业费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鉴于三原告并未实际向物业公司交纳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具备分割的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楼x幢x-x号房屋归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共同所有;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连带给付被告曾庆松折价补偿款七十七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共同负担一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曾庆松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共同负担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曾庆松负担二千零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曾庆发、原告曾庆英、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