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彬彬与郑济明、吴兆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彬,郑济明,吴兆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5357号 原告:吴彬彬,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济明,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吴兆山,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郑济明,年籍等项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彬彬与被告郑济明、吴兆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盛晓云、被告吴兆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彬彬诉称:2015年9月22日22时45分,郑济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0008公里500米处时,碰到前方吴彬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郑某,致吴彬彬、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彬彬、郑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济明、吴兆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6920.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济明、吴兆山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郑济明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9月22日的22时45分,但到第二天上午10点驾驶员才向我司报案,故我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2、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我司前期已经通过法院先予执行的方式赔付原告医疗费89391.31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在商业险中赔付,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5、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当加上前期我司垫付的89391.31元,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认可,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建议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标准建议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数和年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康复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且为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费,认可180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45分,郑济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0008公里500米处时,碰到前方吴彬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站在路边的郑某,致吴彬彬、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彬彬、郑某无责任。吴彬彬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自9月23日住院治疗至10月13日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三月禁止下地负重;3、门诊随访等。吴彬彬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0321.31元,同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99元。事故发生后,郑济明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于执行原告医疗费89391.31元。此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800元。 2016年10月1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吴彬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Q1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吴彬彬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彬彬伤后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吴彬彬后续治疗费一般约人民币12000元。吴彬彬因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吴兆山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郑济明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吴彬彬系本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新丰村南头组的农村居民,自2015年4月起一直在合肥祥鑫纸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吴彬彬自2010年9月29日起即随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其父××海区××东路与××路交口××福家园××室的房屋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父吴化健的房产证、合肥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福家园服务中心和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天辉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合肥祥鑫纸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本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616-2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郑济明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彬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对该司不认可本起事故发生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吴彬彬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具体免赔范围,对该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9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其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工作,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0年和11%;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其在治疗和康复中确需辅助器具,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本院可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的实际损失,鉴于该电动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其损失金额可参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彬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321.31元(89339.31元+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372.82元(37148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213882.33元。吴兆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济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将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作适当的预留,其中,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616号案中已经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89391.31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只将89339.31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由该司理赔,并未提出诉请,故该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多付的医疗费52元(89391.31元-89339.31元)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郑济明垫付原告的现金,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彬彬人民币61800元; 二、被告郑济明、吴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彬彬其他损失152082.3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郑济明、吴兆山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吴彬彬赔偿款84491.02元,支付被告郑济明垫付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被告郑济明和吴兆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 账号:13×××7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