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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时领与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时领,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145号原告:武时领,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928弄3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10107762211621R。主要负责人:王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组织机构代码913200006617890611。主要负责人:孟善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中兴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91210727821105547F。主要负责人:许健,经理。原告武时领与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时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时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1214元、拖车费1200元;2.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6时,陆永胜驾驶沪D8203**、沪G×××××号车沿海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处时向右变更车道,车辆右前部与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原告武时领驾驶的津H×××××号车左侧相撞,导致津H×××××号车失控后车辆左侧与第二车道行驶白桂江驾驶的辽G×××××、辽G×××××号车前部及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武时领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永胜、武时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桂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定损意见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保险公司的亚太保险公司均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损失,原告车辆被认定报废;3、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损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拖车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沪D×××××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沪D×××××号车、沪G×××××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陆永胜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沪D×××××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车辆的吨位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该拖车收费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6时,陆永胜驾驶沪D8203**、沪G×××××号车沿海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处时向右变更车道,车辆右前部与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原告武时领驾驶的津H×××××号车左侧相撞,导致津H×××××号车失控后车辆左侧与第二车道行驶白桂江驾驶的辽G×××××、辽G×××××号车前部及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武时领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永胜、武时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桂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津H×××××号车系原告所有。津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对津H×××××号车辆估损价格为141214元。该车产生拖车费1200元。沪D×××××号车、沪G×××××号车系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陆永胜系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沪D×××××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G×××××、辽G×××××号车登记在白桂江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由于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故应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原告主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车辆损失141214元,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2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41214元、拖车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时领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时领车辆损失5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时领车辆损失140164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41364元的50%即7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