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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小玉与黄章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玉,黄章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61号原告李小玉,女,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章泳,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李小玉与被告黄章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章泳偿还借款14200元。2、由黄章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章泳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9日向李小玉借款14200元,李小玉多次要求黄章泳偿还本息。但黄章泳借故拖延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章泳偿还借款14200元。黄章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黄章泳因需资金偿还透支的信用卡,向李小玉借款14200元,李小玉将14200元从自已的银行帐户分九笔转入黄章泳尾号为345的银行帐户。该款经李小玉催要,黄章泳至今未还,李小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章泳欠李小玉借款5000元,有李小玉提供的转帐凭证、李小玉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李小玉、黄章泳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黄章泳必要的期限后,李小玉有随时向黄章泳主张还款的权利。黄章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黄章泳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章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李小玉借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黄章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