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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某、秦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财保15号申请人:江某,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秦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申请人江某因离婚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银行存款150万元。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险单号:6503021181820170000005)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帐号:62×××76)。冻结期限为两年。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