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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执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滨江海绵机械厂、洪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滨江海绵机械厂,洪斌,凌金凤,凌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土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滨江海绵机械厂,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鞠庄村。法定代表人凌金凤,负责人。被执行人洪斌,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凌金凤,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凌锦宝,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滨江海绵机械厂、洪斌、凌金凤、凌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扬州市邗江区滨江海绵机械厂、凌金凤、凌锦宝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滨江海绵机械厂、洪斌、凌金凤、凌锦宝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081执54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