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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发明与刘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明,刘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299号原告:吴发明,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苗族,剑河县清水江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酉阳县人,现暂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刘林,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A北区。原告吴发明与被告刘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明、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2、被告承担诉讼费;3、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在公司各部门向原告澄清事实真相并赔礼道歉;4、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吴发明受聘于剑河县清水江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副总,主管未来城一期施工建设。被告刘林是劳务总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班组不按图纸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多次受到经济处罚。原、被告因业务管理和处罚问题,曾多次发生冲突。2017年2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结清公司所欠工程款,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原告核算需后期整改和维修费用12万多元,被告因此与原告再次发生冲突。2017年5月,被告两次与公司领导协商所扣维修费,原告坚持应扣12万余元维修费,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克扣其工程款,于2017年5月10日向公司举报原告收受被告2万元红包。原告未收受被告红包,被告故意捏造事实诬告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和名誉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原告吴发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4月23日未来城一期主体维修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工程需要整改和维修的项目及维修所需费用123292元;2、刘林手写书面说明,拟证明被告写了举报材料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刘林辩称,1、我没有和原告发生过冲突;2、我在清水江畔做劳务时间拖得很长,本身受到很大伤害。起初原告列了个维修清单维修项目很多,维修费是10多万元,原告暗示我行贿2万元,我只给了1万元,他就给我签字了,后经公司会议决定维修清单只列了5万多元。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毫无理由,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4月23日未来城一期主体维修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工程需要整改和维修的项目及维修所需费用123292元;2、5月10日未来城一期主体维修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工程需要整改和维修项目消减了漏筋、生锈,所需维修费用为55292元;3、证人邰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作为公司工程主管,要原告办事必须得给好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发明系剑河县清水江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江畔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主要管理剑河县未来城房屋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建设,该工程需经原告签字认可后,清水江畔房地产公司方结算有关工程款项给承包方。被告刘林为剑河县未来城房屋建设一期劳务承包方,被告完工后,要求清水江畔房地产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其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后期整改和维修,故原告未在被告的工程结算资料上签字。2017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工程主管罗列了被告所需整改和维修的项目及所需维修费用123292元的第一份“未来城一期主体维修清单”提交给了公司,并用微信方式将清单内容发送给了被告。因原告未对被告完成的工程签字确认,故清水江畔房地产公司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项,被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手写未结算工程款和原告收受其1万元现金等情况书面说明(原告称其为“举报材料”),并于同日与案外人桑光银前往清水江畔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申厚雄办公室提交了该份说明。同日,原告吴发明向其公司提交了第二份关于被告“未来城一期主体维修清单”,此份清单中消减了第一份清单中“地下室漏筋、生锈,维修费用50000”的项目并将购房户陈守明、周永明、姜庭金三户的维修费分别由1万元削减为4千元。后原告收受被告款项的说法在其公司和施工班组内传开。原告认为其名誉受到侵害系被告书写的此份书面说明所致,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变更为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书面说明导致了原告名誉权受侵害,则原告应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因果联系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确有原告收受被告款项的内容,但被告的该份书面说明系双方在为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后被告为解决争议而提交给公司负责人的书面材料,被告系通过正当的渠道寻求救济,且该材料中被告未有使用侮辱、诽谤的文字而贬损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忠琼书 记 员 张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