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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亚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强,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捕前住新疆新源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强系吸毒人员,其自称,2016年9月,其朋友马某给自己一包重约六百克左右的毒品大麻,用以折抵此前的欠款,王亚强将大麻分装后向他人贩卖。2016年10月10日,王亚强向吸毒人员孜某贩卖大麻时被新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大麻1小包,净重4.01克。之后,新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王亚强租住的新源县房产公司家属院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王亚强藏匿的毒品大麻十八包,净重524.7克。2016年10月24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净重4.01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十八包(净重524.72克)中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6年10月11日经新源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FM字20160078号检定证书鉴定,对王亚强贩卖的1小包毒品大麻进行称重,结果为4.01克。从王亚强租住的房屋卧室内查获18包(1包较大,剩余17小包)毒品大麻进行称重,结果为524.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强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认为从其房中搜查出的524.72克大麻是自己主动带侦查人员去住处查获的具有自首情节且大麻是自己吸食的并不是贩卖的。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强贩卖毒品大麻净重52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亚强辩解自己被抓获后主动带侦查人员去住处交代藏匿毒品是自首行为且大麻是自己吸食的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王亚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528.7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大麻528.7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