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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某、娜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特某,娜某,孟某,宝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678号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被告:特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蒙古,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娜某,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孟某,男,1965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宝某,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运公司)与被告特某、娜某、孟某、宝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娜某、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特某、娜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7%)支付利息及违约期间的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的1%)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判决生效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孟某、宝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特某、娜某夫妇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由孟某、宝某担保要求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5万元,经本人同意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表,孟某、宝某自愿签署了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核实后,被告特某、娜某在2016年1月21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款日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20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借款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相当于年利率18%,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孟某、宝某出具担保函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翼龙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6年1月22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可是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只结算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始终未还。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某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十天之前我给特某打电话,特某说7月15日之前将利息结清并偿还部分本金。由于特某有偿还能力,所以我暂时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特某还不上的话再说。被告特某、娜某、宝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特某、娜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向某祥秀、某权进、某明三位债权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0478702)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特某的资金结算账单为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且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特某,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被告特某、娜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特某、娜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加之在借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18%)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人孟某、宝某的保证期间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孟某、宝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孟某以特某有还款能力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某称特某偿还利息8000元,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孟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特某、娜某、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某、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某、宝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