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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沅江市阳罗洲镇富强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凤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枫树湾组S204省道旁的方某某家中做道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搭梯翻窗进入方某某家二楼卧室,见床上人员熟睡,床头柜上放了一个红色提包,趁人不备,盗得红色提包,下楼发现一楼木门己锁,便找铁棍将门撬开出屋,被告人张某某清点提包内有3400元现金及物品,即将现金等藏于旁边橘林并用砖瓦盖住离开现场。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方某某家结完账后,返回橘林将3400元现金等物品取走。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群众扭送到沅江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被盗失主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