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韦志平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平,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759号原告:韦志平,男,1991年4月15日生,壮族,广西融水县人,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林斌,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韦志平与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52200元(1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计至2016年12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6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分别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前归还180000元、4月4日前归还6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末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韦志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2、2016年2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3、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以名下的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6栋1单元8-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被告用其车辆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6、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6栋1单元8-1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林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被告名下的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6栋1单元8-1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等等。《抵押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后,原、被告未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抵押协议书》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为: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为6300元(180000元×6%÷12个月×7个月),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计至2016年12月4日止为2100元(60000元×6%÷12个月×7个月),合计8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归还原告韦志平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合计248400元;二、驳回原告韦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月琴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师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