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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28号原告: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土囤村。法定代表人:XX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炳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波、郑亚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3531元。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对方车辆损失4790元。三、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1350元。四、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我公司为鲁P×××××、鲁PC8**挂重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2016年11月4日,我公司驾驶员亓协文驾驶上述车辆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04公里700米时,与刘小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和高尚武驾驶的辽H×××××、辽HD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亓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有资质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23513元。我公司支付对方车辆损失分别为2840元、1950元,并支付救援费950元、吊装费1620元、救援拖运费4800元、维修拆检费4000元。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38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首先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免赔,如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拖车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吊装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4800元,施救费950元,吊装费1600元。4、维修拆检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因拆检定损花费4000元。5、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报价138590元。6、授权委托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因被告对阳谷全通汽车服务公司提出的维修报价有异议,原告又委托正大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23531元。7、阳谷全通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拆检定损时,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到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4800元拖车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由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救援及吊装,拖车费属于交通事故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三张拖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属于鉴定范围,不应由其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维修金额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项目及金额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定位为阳谷县唯一一家一汽解放服务站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出的4800元拖车费异议解释为:当时是三车相撞,三车均不能行驶,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事故停车场产生拖车费4800元,从停车场到阳谷产生吊装费1600元,因三车撞到一起,需请专业人员拆传动轴,故产生施救费9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鲁P×××××、鲁PC8**挂重型货车的车主。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3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2016年11月4日13时,亓协文驾驶上述车辆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04公里700米时,与刘小刚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和高尚武驾驶的辽H×××××、辽HD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亓协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刚无责任,高尚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冀C×××××车配件及修理费2840元,赔偿辽HD9**挂车维修及配件1950元。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鲁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山正评字(2017)第0109-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P×××××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为此,原告支付维修拆检定损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鲁P×××××车的救援费950元,吊装费1600元,拖车费48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聊天普评字(2017)第0851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9750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定损价值过低。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车损97501元无异议,并指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拆检定损费4000元应由原告自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应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又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7501元,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上述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50元、吊装费1600元以及拖车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出“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的辩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此次事故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车损、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等共计104851元,未超出车损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因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述称“车辆拆检定损时,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到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因鉴定产生的维修拆检定损费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已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共计479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79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损失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赔付原告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10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东鲁宇物流有限公司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三者车辆损失279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