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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加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加涛,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法定代表人:孙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陆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赵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王雪峰。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陆加涛、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被告王雪峰、被告荣峰公司、赵玉兰、陆加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罚息330080.42元、复利5663.44元,合计6235743.86元(具体利、罚息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荣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8000元;3.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荣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陆加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峰公司共向原告申请贷款59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加涛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荣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荣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荣峰公司、陆加涛、赵玉兰、王雪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保证、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强调被告陆加涛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本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峰公司向原告申请5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归还周转贷;授信期限为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8月3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荣峰公司应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荣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荣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与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合同约定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荣峰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D-**********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加涛签订合同编号为D-**********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加涛用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食品商城××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荣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陆加涛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镇房他证第**********、镇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共为51.3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峰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双方约定被告荣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9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为LPR: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适用日期为贷款入账日,利率上浮幅度为加百分点(0.0500),即贷款利率为4.35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荣峰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荣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罚息330080.42元,复利5663.44元,合计6235743.8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不成,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荣峰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荣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荣峰公司依约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荣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荣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荣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峰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加涛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食品商城××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陆加涛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6235743.8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兰、王雪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陆加涛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68号镇江食品商城4幢302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76元,由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加涛、王雪峰、赵玉兰、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震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