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8601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张世林、郑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张世林,郑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8601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4405950-4。负责人:宋文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张世林,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执行人:郑冉,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张世林、郑冉仲裁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230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世林、郑冉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以(2016)皖8601执2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世林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导致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