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与贺吉成、姜德芳、贺玉、吉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贺吉成,姜德芳,贺玉,绵阳市吉成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益昌路西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757720175法定代表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程,该公司职工。被告:贺吉成,男,1954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姜德芳,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系贺吉成之妻)被告:贺玉,女,1986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系贺吉成之女)被告:绵阳市吉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新田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75973836-9法定代表人:贺吉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邮政储蓄诉被告贺吉成、姜德芳、贺玉、吉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委托代理人王鹏程,被告贺吉成,被告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芳、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贺吉成、姜德芳、贺玉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998939万元,后期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平台所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吉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对被告贺吉成、贺玉位于安州区秀水镇东升干道的房产(安县房权证秀水镇字第2014016**号、201416**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贺吉成、姜德芳因经营需要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贺吉成、贺玉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贺吉成夫妻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万,月利率为7.275%,逾期罚息年利率按约定的基础利率上加收50%,借款时间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方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贺吉成、贺玉用其共有的安县房权证秀水镇字第2014016**号、201416**号房屋对前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5**号及2014004562号他项权证。被告吉成公司为向我行出具了企业保证函,为贺吉成夫妻前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2月份连续4期违约,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尚欠利息3.998939万元。被告贺吉成承认原告邮政储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力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被告姜德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贺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贺吉成承认邮政储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政储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原告邮政储蓄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与被告贺吉成、姜德芳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定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贺吉成、姜德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998939万元,2017年6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平台所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绵阳市吉成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贺吉成、姜德芳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支行有权以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45**、2014004562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2元,减半收取10131元,由被告贺吉成、姜德芳承担,被告绵阳市吉成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佩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