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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磊磊与王浩、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磊,王浩,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41号原告:张磊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系原告父亲),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浩,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密灵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宁,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磊磊与被告王浩、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7,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浩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浩因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两次借款共计227,500元。后因原告得知被告王浩出现资金困难,并有欺骗行为,暂时失去偿还能力,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但该债务,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浩辩称,2017年2月14日其确实是让原告帮其到市里的贷款公司高息贷款,当时实际借款数额为187,500元,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190,000元。关于37,500元,是当时被告在高息借款时,怕影响原告,为了体现是原告向高息公司还的钱,所以给原告写了一个37,500元的利息,这笔钱不是实际的借款。2017年3月10日,被告已通过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杨宁在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情。被告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举证材料。对原告张磊磊、被告王浩无异议的欠条、收条、银行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王浩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张磊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及收到款项的金额为19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之前归还。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浩又向原告张磊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及收到款项的金额为37,5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张磊磊自述,上述借款部分为转账支付,部分为现金支付,被告王浩向其出具了收条确认了227,500元的借款金额。被告王浩则主张借款金额与借条及收条中的数额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浩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了40,000元。原告张磊磊主张该笔款项仅从原告的账户中转,被告为了弥补原告,确认借款数额,又向其出具了37,500元的借条。又查,被告王浩自述与被告杨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还款金额;第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磊磊、被告王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属双方当事人之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浩对此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借款的数额,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借款数额应为227,500元。关于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被告王浩的还款,该转账金额应在被告王浩的还款金额中减除,故原告张磊磊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借款227,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宁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杨宁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磊磊借款18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交纳本院2356元),由原告张磊磊负担331元,由被告王浩、杨宁负担20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浩、杨宁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被告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