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348号原告:李宏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竹园北区第8幢第13层。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董事长。李宏伟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23530元及利息18055.97元(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及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迟延支付期间利息同期贷款利率赞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房屋而被迫租房产生的实际租房损失252元/月,共计7308元(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以南、世纪十八路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南路(规划路)以西”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B8-1-7中户(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353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一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同时,因为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全家权无房可住,而被迫在外租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房屋认购协议书》兑现承诺,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判令支持原告诉求。锦��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宏伟(乙方)签订《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赛罕区银河南街以南,乌海东街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南路以西,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建筑面积约为95.76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总房款411768元整,团购均价43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合作建房款的30%,人民币123530元整。团购商品房交付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使用。协议最后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宏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3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坐落、房号、并���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其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或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23530元应当退还原告,并且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18055.97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宏伟已付购房首付款123530元;三、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宏伟支付利息18055.97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实际以首付款123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购房首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宏伟负担50元,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马占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