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士华与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士华,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士华,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于学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彭士华因与被上诉人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8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士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姜平系润泽公司的员工,润泽公司认可彭士华持有的收据、订购书在润泽公司出具。虽然润泽公司答辩收据、订购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姜平伪造,但姜平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以润泽公司职工是身份作为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姜平的行为足以让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征,且彭士华无法审核公章的真伪,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润泽公司应当向彭士华承担责任。彭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泽公司偿还借款417340元及利息(以41734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润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士华于2016年9月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彭士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润泽置业定购书及收据各一份。定购书约定“出卖方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定购方彭士华(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定购物业东7号楼商铺102室59.62㎡,单价:¥7000元总房款417340元”等内容,定购书下方定购方签署:彭士华出卖方盖有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彭士华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元整收款事由东7-102商铺”,收据上盖有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审审理过程中,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答辩意见一份“原告彭士华向法庭提交的“认购书”上的“邳州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及“收据”上的“邳州润泽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姜平个人伪造的,本不是本公司的印鉴,本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8日向邳州市公安机关报案,现正在侦查之中。”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经)立字[2017]157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邳州市姜平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润泽公司代理人姜平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纠纷存在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士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姜平是否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影响对该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判断,不影响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彭士华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819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昱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