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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学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亮,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学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三寰大街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发大市场门前处时,遇沿三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辽某号轿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学亮血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学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驾驶车辆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