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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李岸峰,骆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华,李岸峰,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陈文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执行人李岸峰,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执行人骆丰,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执行陈文华与李岸峰、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岸峰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骆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8890元,申请执行人陈文华与被执行人李岸峰于2015年2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岸峰于2015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陈文华履行了1万元,余款按协议分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文华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李岸峰、骆丰强制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岸峰、骆丰在石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事处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分别有48707.68元、74816.99元,本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李岸峰、骆丰在石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事处个人住房公积金123500元(李岸峰48700元、骆丰74800元)。余款15539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文华于2017年6月10日提出终结执行申请,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