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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与陈正方、XX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陈正方,XX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0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莫干山路329号浙江省邮政公司大厦裙房1-2层。负责人:江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庄嫒、项良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方,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XX娇,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为与被告陈正方、XX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庄嫒、项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方、XX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XX娇通过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向被告陈正方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陈正方全权代理案涉贷款全部事宜。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079999571520001124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贰佰陆拾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0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2007年9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7999957152000112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作为购房使用,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现二被告已连续五个月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遂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综上,二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3219.2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6513.44元(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合计人民币356532.67元;2、原告享有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单元××室在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款中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利息4894.23元,罚息1549.69元,复利69.52元。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授信相关权利;2、编号为079999571520001124《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就授信额度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3、编号为07999957152000112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期限,原告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贷款本息清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应偿还本息数额以及拖欠本息的事实;5、委托书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XX娇全权委托被告陈正方代理案涉贷款全部事宜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正方、XX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陈正方、XX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XX娇出具一份《委托书》,称其与陈正方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正方。XX娇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借款,XX娇委托陈正方全权代表XX娇办理以上述房产为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借款的一切手续及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公证、申请抵押登记、评估、领取他项权证、领取借款等)。陈正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办理的事项及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XX娇均予承认。该《委托书》于同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7年9月17日,陈正方与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一份,约定陈正方向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申请贷款,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同意向陈正方提供总额为26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07年9月24日起到2019年9月24日。该协议落款处有陈正方签字及陈正方代理XX娇签字。同日,陈正方与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正方与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079999571520001124《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根据该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同意向陈正方提供260万元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为担保陈正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的所有债务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陈正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单元××室的房屋(房证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该抵押合同落款处有陈正方签字及陈正方代理XX娇签字。2007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21日,陈正方与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用途为购房,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复息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陈正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陈正方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于2007年9月24日向陈正方发放贷款260万元,后陈正方正常还款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4日为付款日陈正方未还款,2016年10月10日陈正方归还贷款本金25990.34元,利息1507.61元,罚息90.52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陈正方尚欠贷款本金343219.23元,利息4894.23元,罚息1549.69元,复利69.52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与被告陈正方、XX娇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与陈正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正方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人系陈正方,XX娇已出具公证委托书证明陈正方与XX娇系夫妻关系,陈正方的借款用途为购房,故本案陈正方的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XX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方、XX娇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公寓××单元××室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原告招商银行杭州凤起支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其第二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方、XX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方、XX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43219.23元;二、被告陈正方、XX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利息4894.23元,罚息1549.69元,复利69.5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正方、XX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律师代理费6800元;四、若被告陈正方、XX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正方、XX娇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67号曙光公寓2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4元,财产保全费2303元,合计5627元,由被告陈正方、XX娇负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正方、XX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