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林文曾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林文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李梦梦,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曾,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免除上诉人68365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冀J×××××号车辆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客观定损,被上诉人冀J×××××号车辆实际价值为110920元,一审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且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的数额也存在错误。林文曾辩称,关于车辆损失,一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162840元,该数额应予认定。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林文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给付林文曾保险理赔款26万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J×××××(冀J×××××)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林文曾所有,挂靠在沧州××××运输队,2015年12月5日,沧州××××运输队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吕桥营销服务部为冀J×××××车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95760元,为冀J×××××号车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1月23日14时10分,林文曾雇佣的司机陈庆岗驾驶冀J×××××(冀J×××××)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黄骅××××处,在第二行车道撞到山东省临沂市驾驶员郑桂州驾驶的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陈庆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陈庆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桂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沧州××××运输队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冀J×××××(冀J×××××)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6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司机陈庆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沧州××××运输队虽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但是根据其与原告林文曾的挂靠协议书约定内容,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林文曾,沧州××××运输队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赔偿义务人为原告林文曾,故原告林文曾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赔偿金。对林文曾的合法损失,根据林文曾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为:1.车辆损失170655元。冀J×××××号车辆的损失经重新评估为16284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冀J×××××号车辆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其对此公估报告的认可,对此公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该公估报告,冀J×××××号车辆损失为7815元。2.评估费8630元。冀J×××××号车辆重新评估费用8000元,冀J×××××号车辆评估费用630元,以上合计为8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3.施救费18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票上注明了施救车辆的相关信息,出票时间虽与事故不在同一天,但车辆发生此次事故后,并无发生其他事故的情况,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施救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车上人员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司机陈庆岗因事故死亡,其赔偿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陈庆岗的应赔偿数额已超出5万元限额。原告林文曾已经向陈庆岗家属赔偿5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给付5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第1、2、3项损失共计19788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项损失50000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林文曾保险赔偿金共计247885元。二、驳回林文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林文曾负担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50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交纳的8000元鉴定费判决给付被上诉人错误。另查明,一审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8010元由被上诉人交纳,其中主车鉴定费7380元、挂车鉴定费630元;对主车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0元由上诉人交纳。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冀J×××××车辆、冀J×××××车的车辆损失,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且冀J×××××车辆的损失鉴定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依法委托所作,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损失没有提出异议,对冀J×××××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一审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冀J×××××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的认可。二审上诉人主张冀J×××××号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损失鉴定的充分证据,上诉人自己单方定损的数额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冀J×××××车辆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因本案两次鉴定费用分别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交纳第一次鉴定费8010元,其中主车鉴定费7380元、挂车鉴定费630元;上诉人交纳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一审在上诉人已交纳8000元鉴定费的情况下,再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8000元鉴定费错误,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交纳的主车第一次鉴定费7380元,应当按照主车第一次鉴定数额和重新鉴定数额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的承担,上诉人应承担主车第一次鉴定费6906元(162840÷174010×7380),加上挂车鉴定费630元,上诉人共计应给付被上诉人鉴定费7536元。主车重新鉴定的费用8000元,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文曾车辆损失款170655元、鉴定费7536元、施救费18600元、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共计246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上诉人林文曾承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