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黄文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黄文兵,周开兵,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491号原告贾某,男,201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曹大平(系原告之母),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兵,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周开兵,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79743。被告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CC5D。负责人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仕华,男,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5幢2层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99966871Y。负责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裕翔,男,公司员工。原告贾某与被告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黄文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邦泰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周开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大平、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华,被告黄文兵,被告周开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鼎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22元【1、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2%=115302元;2、精神抚慰金7000元;3、后续医疗费4800元;4、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5、交通费6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7、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鉴定费1900元以及垫付医疗费154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黄文兵驾驶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长宁县境内沿省道308线往江安县阳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2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省道308线121KM+250M处时,与贾学勤驾驶并搭乘曹大平、贾某和贾小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贾学勤、贾小平当场死亡,曹大平、贾某受伤。2016年6月11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学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曹大平与贾学勤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某系曹大平与贾学勤之次子。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邦泰公司,该车在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开兵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贾学勤超载,有重大过错,我方主张按4:6的责任划分;2、事故发生后我方总共垫付了264321.5元,在本案中垫付了21439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该车是周开兵等五人共同经营,由周开兵承担的责任由其余四人共同承担;4、为方便计算,我方同意,在各案中我方已经垫付的款项优先于保险公司进行抵扣;5、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应免赔。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协商后没有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420元不应支持。被告邦泰公司辩称,挂靠合同是周开兵代另外4人共同签订的,周开兵是实际车主,其余同周开兵的意见。被告黄文兵辩称,均同意周开兵和邦泰公司的意见。被告鼎泰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子超载,商业险免赔10%,商业险我方赔付90万,交强险12万;3、其余同周开兵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贾小平的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江安川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7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周开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被告邦泰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黄文兵驾驶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3830Kg,事发时实际载质量37890Kg),由长宁县境内沿省道308线(合江到珙县)往江安县阳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2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境内省道308线(合江到珙县)121公里+250米处时,与贾学勤驾驶的川Q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核定载人数:2人,事发时实际载人数:4人,乘车人曹大平、贾小平、贾某)发生碰撞,造成贾学勤、贾小平当场死亡,曹大平、贾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文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贾学勤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曹大平、贾小平、贾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治疗,次日又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22982.67元。其中原告垫付1543.50元,被告周开兵垫付21439.17元。出院诊断为:1、我院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避免肩关节过多活动,尽量保持双肩稳定性。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4、出院2周后复查胸部X片,一月后复查头颅。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贾某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贾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鼎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后续医疗费。被告鼎泰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邦泰公司,该车在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顺序为:(2016)川1523民初1538号优先赔偿,然后按1490号、1489号、1491号进行赔偿;1538号案件中鼎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351959.53元,同时免赔44662.17元,1490号案件中鼎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326353.19元,同时免赔40705.91元,1489号案件中鼎和财险公司先行垫付60000元外,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14632.23元,同时免赔14631.92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对川Q696**号摩托车驾驶员贾学勤(包括继承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贾学勤(包括继承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邦泰公司以陈伍炯、周开兵、刘承、王光福、陈明红系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该五人为被告,但审理中被告邦泰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合同书》,乙方(即挂靠方)签名处仅有周开兵签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四人为实际车主,故对于其申请追加陈伍炯、刘承、王光福、陈明红为被告不予准许;被告周开兵将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系被告黄文兵驾驶,被告黄文兵系被告周开兵雇请的驾驶员,且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文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学勤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文兵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但因其系实际车主即被告周开兵雇请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应由被告黄文兵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开兵承担,被告邦泰公司系法律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原告拟证明其在江安镇广场幼儿园上学,但未提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提供收费收据无公章,社区证明中也注明系根据租房协议出具,而该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生活、学习情况,故对被告方异议予以采纳,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当事人协商后伤残系数为20%,故调整残疾赔偿金为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当事人协商后伤残为九级,本院调整为6000元;3、后续医疗费4800元,当事人自愿协商无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因无医嘱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且系查明事实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22982.67元(原告垫付1543.50元、被告周开兵垫付21439.1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4570.67元。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协商赔偿顺序,因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全部支付另案当事人,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74570.67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开兵赔偿原告52199.47元(74570.67元×70%),该款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47055.05元内予以赔付(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超载免赔在另案中已足额免赔,故不再予以免赔),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开兵自行承担。被告周开兵垫付医疗费21439.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760.30元,支付被告周开兵垫付款1629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342**号重型罐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760.30元,支付被告周开兵垫付款16294.75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904元,由被告周开兵、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及被告周开兵、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唐元国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