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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顺华与陈春兵、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六村民小组25户陈姓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华,陈春兵,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六村民小组25户陈姓村民,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七组村民小组13户陈姓村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38号原告:王顺华,男,1976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陈春兵,男,1968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求新,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六村民小组**户陈姓村民。诉讼代表人:陈端生,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组村民小组**户陈姓村民。诉讼代表人:陈玉光,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年春,湖南博大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王顺华与被告陈春兵、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六组村民小组25户陈姓村民(以下简称为花山六组陈姓村民)、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第七组村民小组13户陈姓村民(以下简称为花山七组陈姓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86827元(①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40%×20年=87944元;②康复费:3000元;③营养费:3000元;④误工费:31991元÷12×5=12996元;⑤护理费:42494÷12×2=7082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1900元;⑦鉴定费:1205元;⑧差旅费:6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顺华父亲王宗模、母亲周月娥5×2×9691×40%÷6=6460元,儿子王天豪8×9691×40%÷2=15505.6元,女儿王静涵14×9691×40%÷2=27134.8元;⑩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顺华撤回对被告花山村六组陈姓村民、花山村七组陈姓村民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花山村六组、七组村民共同修建正堂屋,推举陈迪智、陈玉光为建房理事会理事成员。同年2月19日,经召开村民大会,花山村六组、花山村七组与被告陈春兵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同年3月27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陈春兵雇请原告王顺华在建房工地装模作业时,从立柱上跌下,致其左第5、6、7、8、9根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颧骨粉粹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医药费15511.87元。2016年5月16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7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花山村六组、七组支付医药费后,三被告拒绝承担其他损失。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春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春兵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花山村六组、七组,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陈春兵,应当与被告陈春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处。陈春兵辩称,建房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王顺华不是受其雇佣;花山六组、七组修建正堂屋未经审批,违返建筑法的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王顺华从事劳务时不听劝阻、不注意安全,具有过错;陈春兵不应承担其受伤的损失。花山六组、花山七组辩称,王顺华在施工过程中不听指挥,中餐饮酒,具有过错。建房工程已发包给陈春兵,且在承包合同中写明工伤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故要求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顺华提交损失计算清单、《修建正房合同》、2016年9月8日王顺华的诉讼代理人刘保平与被告陈春兵在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的谈话录音资料、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花山六组、七组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陈春兵,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春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春兵质证认为王顺华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修建正房合同》已经解除、谈话录音资料是偷录的、工程不是其承包的、王顺华不是其雇请的,花山六组陈姓村民、花山七组陈姓村民质证认为陈某证明王顺华没有喝酒不是事实;被告陈春兵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修建正房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王顺华质证认为《证明》作为书证系复印件,且有拼凑的痕迹,其中陈玉光自述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签名是受陈春兵的胁迫,录音资料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实《修建正房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被告花山六组陈姓村民、被告花山七组的陈姓村民认为,证明的内容是一人多证,且证人未出庭,陈玉光的签名是受被告陈春兵的威胁所为,录音资料的内容不具体,陈春兵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修建正房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花山村原主任邓德田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春兵认为《修建正房合同》没有解除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王顺华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顺华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公共场合录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的当庭证言与王顺华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春兵提交的《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有拼凑的痕迹,未提交原件核对,证人陈玉光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资料来源不明、时间不具体、内容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陈春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邓德田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花山六组陈姓村民和被告花山七组陈姓村民共同修建陈氏正堂屋,成立了理事会并推选陈迪智、陈玉光为理事会成员。同年2月19日,经召开两组陈姓村民大会,以包工包料方式与不具建筑资质的被告陈春兵签订《修建正房合同》,工程总造价70000元。同年3月27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陈春兵组织原告王顺华在建房工地装模作业时,因固定旁边立柱脚手架木松动上扬,导致王顺华从立柱上跌下。伤后,王顺华被送往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顺华的伤势构成7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经核实王顺华的总损失为:①残疾赔偿金:10993×40%×20年=87944元;②康复费:3000元;③营养费:3000元;④误工费:31991÷365×49=4294.6元;⑤护理费:42494÷12×2=7082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⑦鉴定费:1205元;⑧差旅费:6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顺华父亲王宗模、母亲周月娥5×2×9691×40%÷6=6460元,儿子王天豪8×9691×40%÷2=15505.6元,女儿王静涵14×9691×40%÷2=27134.8元;⑩精神抚慰金:3000元;⑪、医药费:15522.87-8169=7353.87元,共计167529.87元。另查明,王顺华的父亲王宗模出生于1931年3月7日,母亲周月娥出生于1933年11月8日,儿子王天豪出生于2006年2月20日,女儿王静涵出生于2012年9月11日,王顺华共有兄弟姐妹六人。被告陈春兵从被告花山六组、七组陈姓村民处领取款工程款41000元。被告花山六组、七组陈姓村民支付王顺华医药费15200元,该款由陈春兵领取转交,另支付王顺华营养费4100元。各方当事人就损失的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王顺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王顺华受雇于被告陈春兵,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陈春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顺华在劳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春兵的赔偿责任。被告花山六组、七组的陈姓村民将修建正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春兵,属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陈春兵不具建筑资质,被告花山六组、七组的陈姓村民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过错责任,由被告花山六组、七组陈姓村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顺华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陈春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7529.87×40%=66611.94元。鉴于原告王顺华与被告花山六组、七组的陈姓村民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对被告花山六组陈姓村民、被告花山七组陈姓村民的起诉,属于双方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不再处理。被告陈春兵辩称“其不是建房合同的承包者,建房合同已解除,王顺华不受陈春兵的雇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春兵辩称“花山村六组、七组修建正堂屋未经审批,违返建筑法的规定”,其辩称内容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畴,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春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611.94元。二、驳回原告王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王顺华承担2568元,由被告陈春兵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彦亮审 判 员  冯华斌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丽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