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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黎翔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翔,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翔,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黎翔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翔及被上诉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判令张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足��影响实体判决公正。1.黎翔于2016年8月20日收到传票,定于2015年9月5日开庭。黎翔收到的传票一份、张健起诉书一份以及证据两份。起诉书日期为2016年5月9日。黎翔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在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严重侵害了黎翔的诉讼权利的知情权,未告知举证期限及答辩权利。2.黎翔于开庭前电话咨询法官,被告知对于管辖权异议可以当庭提出,于是当日到庭后,开庭前,黎翔两次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不理会黎翔的异议,拒绝接收黎翔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继续开庭。黎翔认为,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黎翔认为一审法院该行为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定黎翔偿还张健欠款贰佰伍拾万元整。根据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张健出示的转账凭条中,只有壹佰叁拾玖万元整是转给黎翔的,其余玖拾玖万元整并没有转给黎翔,张健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玖拾玖万元整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3.黎翔与张健之间所发生的欠款总金额为壹���叁拾玖万元整,并且张健当庭承认黎翔归还的是欠款,对于期间还款应予以认定,否则是可以判定为张健不当得利。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有仔细调查各款项的关联性,黎翔先认识的姜某,通过姜某于2011年10月才相识张健,但是张健与姜某之间发生的转账均发生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期间黎翔与张健还未相识,这些转账款项与黎翔毫无关系,一审法院何以判定黎翔与期间发生的转账有关联而要求黎翔支付玖拾玖万元的款项。三、关于证据。1.原审法院对张健当庭提交证据为还款协议及张健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的认定及支持时是否合法有待进一步确定。2.黎翔二审开庭时将提交新的证据。张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黎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翔偿还欠款250万元,违约金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张健(乙方)与黎翔(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下:黎翔共欠张健260万元,黎翔无力偿还该欠款,经协商,达成两种方案,第一,黎翔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向张健付款260万元。如果在2015年9月10日前仍不能找到适合第三方购房者,黎翔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健,以买卖的形式偿还欠款。双方共同确认:黎翔将上述房屋以340万元出售给张健,黎翔偿还欠款260万元、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张健还应该支付黎翔80万元。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后,张健将所有与黎翔有关的资料销毁,自房屋产权变更当日,黎翔将260万元的欠款全部还清,其中包括垫付姜某及李某计10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黎翔往来转账凭证为准。至此,双方不再有债务关系,张健不再追究黎翔的法律责任。在签订本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买不卖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房款20%计68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和黎翔欠张健的款项不冲突。张健提交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共计向黎翔转账139万元。黎翔认可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上述借款139万元。张健提交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0月26日共计向姜某转账99万元。黎翔认可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黎翔称其与张健、姜某一起办公司、做生意,关系融洽,并表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60万元”款项包括其为姜某垫付的100万元,系“因为当时我和姜某关系好,姜某欠张健100万元,但又没有钱还,我想把这些事一块解决了,所以当时姜某把对张健的10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我,当时我愿意替姜某向张健还100万元���所以签了这个260万元的协议,但我现在又不愿意了。”张健称黎翔同意替姜某还钱主要是因为姜某把钱转给了黎翔。黎翔称其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3万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7万、2016年1月8日10万元。张健均认可,但称2014年的三笔还款均在双方签订2015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双方均表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未实际进行买卖、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黎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借款金额,黎翔虽不认可张健转给姜某的99万元,但黎翔认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260万元包括了其为姜某垫付的100万元。故法院对于张健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38万元予以确认。张健主张剩余22万元为利息,黎翔虽不认可,但未就其���张健签订欠款金额为260万元还款协议作出合理说明,故就张健主张黎翔拖欠款项共计260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黎翔称其在2014年共计向张健还款11万元系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欠款的关联性。张健认可黎翔于2016年1月8日还款1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就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系针对房屋买卖违约事宜,现张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未履行系因黎翔违约,故张健在本案中依据还款协议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黎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健欠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黎翔主张2015年8月的还款协议已失效,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共两页,其中第一页无双方签字,该页载明:2011年至2013年间,黎翔向张健借款1390000元,2014年至2015年间黎翔已向张健累计偿还140000元,尚欠1250000元;第二页有双方签字,该页载明:上述欠款及利息还清,双方不再有债务关系,2015年3月、8月签署的还款协议失效,本协议共2页,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还款协议还约定了房屋抵押等事宜。张健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还款协议第一页系黎翔伪造,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该房屋抵押协议共两页,两页均有双方签字,其中第二页内容与黎翔提交的还款协议���二页内容一致。黎翔对该房屋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房屋抵押协议第一页上其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黎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故黎翔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房屋抵押协议第一页上黎翔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黎翔上诉主张2015年8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失效,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第一页无双方签字,张健对该���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还款协议第一页系黎翔伪造,并向本院提交了第一页有双方签字的房屋抵押协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张健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黎翔提交的还款协议,足以反驳黎翔提交的还款协议,故本院对黎翔提交的还款协议不予确认,对黎翔据此主张2015年8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失效的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8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黎翔的欠款金额为260万元,其中包括为姜某垫付的100万元,黎翔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黎翔主张姜某欠款与其无关,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健主张《还款协议》所载260万中238万元为借款本金,而根据银行转账凭条,张健确向黎翔转账139万元、向姜某转账99万元,故本院对张健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张健主张剩余22万元为利息,黎翔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与张健签订欠款金额为260万元还款协议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张健的该项主张亦予以采信。黎翔上诉主张其共还款24万元,张健认可收到21万元,但认为2014年的三笔共计11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黎翔未就其所主张的另外3万元还款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黎翔所称其在2014年共计向张健还款11万元,系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欠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黎翔关于该11万元系诉争欠款的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黎翔向张健偿还欠款2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翔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黎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黎翔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黎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黎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