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初6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许,购毒人员余某明在本市越秀区六榕路109号门前致电被告人伍某约定毒品交易。同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荔湾区带河路207号之四的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前,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余某明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伍某处缴获毒资10元、手机1部和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购毒人员处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伍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