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等人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恋茶社二楼805包间喝酒,被告人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等人该茶社806包间喝酒。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郝某某在茶社二楼走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郝某某欲殴打王某甲被茶社服务员吴某阻止。二人各自返回包间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潘某持啤酒瓶冲入806包间对门口附近的郝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告人王某甲与潘某打出806包间,双方在走廊内持啤酒瓶相互殴斗。茶社负责人徐某将双方劝回各自包间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又与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在走廊上持啤酒瓶相互殴斗。被告人郝某某等人被打回806包间,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持啤酒瓶向806包间里扔砸,被告人郝某某等人持热水瓶、啤酒瓶向包间外扔砸,造成茶社包间电视机、门和音响等设备损坏及多人受伤。殴斗过程中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4月4日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等人赔偿伊乡恋茶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崔某某、郝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