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光荣与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荣,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585号原告:郑光荣,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芬,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雷波,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光荣与被告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新、朱韶芬、被告雷波、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郑光荣各项损失共计223257.77元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在被告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波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9时50分许,雷波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6国道2380KM+350M处转弯横过106国道北行车道时,于沿106国道南往北行驶由郑光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雷波驾驶机动车街道通行时未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郑光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光荣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郑光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光荣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此特申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2000元给予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工作生活多年,且从事焊工、安装工作,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并有工作证明等证据为凭,有稳定的非农工作和收入,并非通过传统的农业生产的方式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等证据为凭,故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相应地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08.63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66天=66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66天=6600元;6、伤残赔偿金总计:176057.77元(69514.4+106543.37元)(1)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3.37元。父亲郑国如:25673.10元/年×10%×15年÷2=19254.83元。母亲郑新大:25673.10元/年×10%×20年÷2=25673.10元。女儿郑某1:25673.10元/年×10%×11年÷1=28240.41元。儿子郑某2:25673.10元/年×10%×13年÷1=33375.03元;7、误工费:24200元。5500元÷30天×132天(66天+66天);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十项共计246666.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雷波全额支付23408.63元,故还须承担赔偿金额223257.77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波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波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23408.63元给原告,另外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给原告,但是相关票据没有带来,现无法提供,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10%免赔率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因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答辩人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基础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因本案投保人张祥明在我司投保时,有指定驾驶人为其本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投保人指定驾驶人发生事故时,非被保险人使用车辆,增加10%的免赔率,故应扣除我司10%的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雷波承担。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第一项医疗费,应扣除超出非医保用药的10%到15%,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该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儿子女儿计算年限应精确至月份。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无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纳税清单、社保记录等相关佐证,其请求误工费按照55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无工作状态,其误工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光荣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工作情况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抚养(赡养)证明、被抚养(赡养)人户口本、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人保广州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郑光荣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408.6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且具备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0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有医疗机构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费:6600元(100元/天×66天),符合规定标准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失血,且造成十级伤残,属于应当加强营养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没有超过本地区同级别护工工资标准,符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总计114442.33元(69514.4+44927.93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做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11月15日定残时,其父亲郑国如65周岁,母亲郑新大五十五周岁,女儿郑某1七周岁,儿子郑某2六周岁;郑国如、郑新大夫妻生育子女2人,原告与刘良贵(已故)生育子女2人;上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11年、12年,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诉请郑国如、郑新大、郑某1、郑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0元/年(不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因此,上列被扶养人郑国如、郑新大、郑某1、郑某2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0%×12年=30807.72元,第13年至15年的被扶养人郑国如、郑新大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0%×3年=7701.93元,第16年至20年郑新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0%×5年÷2=6418.28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20505.21元(56700元/年÷365天/年×132天),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焊工和安装工作,可以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6700元/年÷365天/年×132天=20505.21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800元,己实际发生,且属于为确定损害后果所发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和陪护亲属,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89956.1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波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为雷波驾驶粤的A×××××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郑光荣的损失189956.17元,应当先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9956.17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90%,即62960.5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投保人指定驾驶人发生事故时,非被保险人使用车辆,增加10%的免赔率。雷波属于非被保险人使用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负10%的赔偿责任,即6995.62元,扣减其垫付款26408.63元,雷波多付了赔偿款19413.01元(此款由人保广州分公司直接向雷波理赔),此款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减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仍应付赔偿款163547.54元给原告郑光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163547.54元给原告郑光荣。二、驳回原告郑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郑光荣负担6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