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赵子龙、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赵子龙,王琳,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龙,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琳,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赵子龙的配偶。被告: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法定代表人:赵子龙,职务:公司总经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赵子龙、被告王琳、被告天机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龙、被告王琳、被告天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子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2700.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王琳、被告天机公司为被告赵子龙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赵子龙、王琳、天机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申请。2014年1月27日,赵子龙、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其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随后,天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同意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子龙配偶王琳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明确表示其已经完全知晓赵子龙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应赵子龙的申请,先后两次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7日,执行年利率7.2%,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赵子龙剩余本金为1802700.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及本金,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积极帮助赵子龙协调相关还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与此同时,王琳、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子龙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王琳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天机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1、2、3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5、《最高额担保合同》;6、《共同还款协议》,证5、6证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9、《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供;10、《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11、《扣款回单》,证明原告提供;12、《欠款证明》,证明原告提供,是截止2017年6月12日止,证8、证9、证10、证11、证12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子龙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琳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天机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赵子龙、王琳、天机公司共同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王琳签字表示已知晓赵子龙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天机公司承诺对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7日赵子龙、天机公司作为甲方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佰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7.2%。保证人为天机公司。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1月27日天机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签署的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贰佰万元整(¥200000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天机公司作为甲方,赵子龙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天机公司对赵子龙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丙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开立债户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赵子龙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编号为136012014006202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借款100万元,受托支付户名为河北滨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邯郸市人民支行,账号为04×××17。借款期限为壹年,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为7.2%,每月还款日为14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零售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将100万元打入赵子龙指定账户。赵子龙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编号为136012014006308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借款100万元,受托支付户名为河北滨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邯郸市人民支行,账号为04×××17。借款期限为壹年,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为7.2%,每月还款日为14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零售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将100万元打入赵子龙指定账户。2014年1月27日放款100万元赵子龙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本金802700.95元,2014年2月28日放款100万元赵子龙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本金10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赵子龙共计拖欠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本息合计2297677.94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赵子龙、天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将200万元打入赵子龙委托支付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赵子龙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赵子龙偿还借款本金1802700.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机公司签署的编号为9360120130176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保证期限内,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赵子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天机公司对赵子龙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琳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赵子龙借款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王琳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赵子龙所欠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天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子龙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802700.9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王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赵子龙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子龙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子龙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4元,由被告赵子龙、被告王琳、被告河北天机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