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宗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34号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罗兴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芦溪镇法定代表人:唐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冯宗德,男,1977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诺公司)诉被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冯宗德。原告金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杨正文、被告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第三人冯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签署的《LED两面翻显示屏生产基地建设(1#厂房)项目项目决算文件》;2.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作为LED显示屏生产厂房的施工单位,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上,该工程系第三人冯宗德挂靠被告承建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股东及总经理杨安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启某的签字和被告公司印章等方式恶意串通进行投标和评标,被告才得以中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总经理杨安某及杨安某委派的现场代表邹杨恶意串通伪造经济签证单,欺诈原告虚增工程量。2016年2月6日,在临近春节之时,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在与原总经理杨安某恶意串通后,采取虚假陈述施工内容和欺诈胁迫的方式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兴煌对项目决算文件进行签字和盖章。被告利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兴煌不了解工程实际情况和对总经理杨安某的信任,完全对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夸大陈述,并且被告采取不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兴煌离开办公室、不签署结算书就组织农民工、材料商闹事等恐吓手段要求原告签署被告单方提交的决算书。原告考虑春节将近,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担心事态扩大影响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该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原告被迫签署了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事实上,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足够支付全部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结算文件签署后,原告才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涉案工程从招标、投标、评标到签订合同、再到签署工程决算书,均是被告同原告公司总经理恶意串通一手操作的,被告公司的冯宗德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及总经理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系亲戚关系,他们通过变更工程投标报价、虚增工程量和经济签证单,对大量未施工的内容未按照约定扣减工程价款的方式,虚增工程结算价款,恶意侵占和损害原告利益。2016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了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意见书,审计结果表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应当为11669733.39元。被告之前提交的工程结算价高达16330000元,这与审计结果相差甚远,毫无公平合理,也完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已经表明涉案决算文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没有反悔的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列举的恶意串通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来源于原告的邀请招标,在邀标和议标过程中双方以对方的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本身就是非常正常的商业规律,双方最终达成了合意,在达成合意的过程中不存在谁损害谁的利益。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款形式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合同总价包干即固定总价。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代表被告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的价款都是真实的,是正规结算的。被告按投标清单全部施工的,清单范围内的项目被告都进行了施工,只是室内照明原来在清单上,原告想用LED,被告方也是本着友好原则把钱扣除来的。清单范围外增加项目有双方认可的经济签证单进行的工程增量。第三人进入原告施工现场才和原告的总经理杨安某和现场负责人邹某认识的,投标书也是真实的,是被告签的字盖的章,和原告的总经理之间并没有串通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具了《招标文件》,对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招标特别说明中对报价方式的说明:在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按定额清单进行报价,总价包干。如业主方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变化,参照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核定的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情况进行最终核算。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尾部有原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有被告公司印章,注明法定代表人彭启辉,委托代理人唐继荣,并有唐继荣的签字。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厂房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施工图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胡某、刘某、冯宗某。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合同、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对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即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总价风险包干,不予调整。但增加的项目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按此结算方式另行计算;对发包人代表的约定为杨安某,职务常务副总经理;约定的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清单报价书范围内的总价包干;约定其他价格方式:本项目清单报价书总价包干以外增加的设计变更以及增加项目和工程量计价,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按此结算方式确定增加的工程造价。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双方约定1#、3#厂房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合同总包干价为:3053万元,如有变化以甲方认可的经济技术签证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最终结算。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2016年2月6日签署的《LED两面翻显示屏生产基地建设(1#厂房)项目项目决算文件》,原告方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罗兴煌的签字,被告有公司印章及第三人冯宗德的签字,形成了汇总表,确认:1.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3785935.59元;2.增加工程量经济技术签证1825247.96元;3.3#厂房CFG桩基合同价;4.扣除减少工程量(室内照明等)-111183.55元;以上合计16330000元。另查明:原告股东为罗兴煌,占股84%、杨安某,占股16%。2016年8月31日,原告金达诺公司除杨安某未参加外,其余4人董事包括罗兴煌参加了董事会决议:免除杨安某的总经理职务,任公司董事。再查明:被告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本院(2016)川0703民初XXXX号案件受理,在该案中,被告依据本案结算文件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冯宗德和原告的总经理杨安某串通的行为,原告举出了1、冯宗德和证人祁小某的通话资料及相应的录音整理资料、祁小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祁小红的证人证言,在录音资料、询问笔录中,证人证言中,反映以下事实:冯宗德由杨安某雇佣承包涉案工程、冯宗德和杨安某制作虚假投标文件增加工程单价等事实。2、投标文件一份,证明投标文件已由冯宗德和杨安某共同替换,投标文件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由杨安某刻制,法定代表人“彭启某”的字样是由杨安某签署,是假的投标文件。3、祁小某和罗兴煌的短信记录及清单,证明罗兴煌知晓串通事宜也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4、董事会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原告2016年8月16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公司将严肃处理杨安某私刻公章事宜。2016年8月30日已对杨安泽进行免职。原告为证明结算时受到胁迫,举出了5、视频资料,证明冯宗德在2017年1月带人胁迫自己。原告为证明工程结算价显失公平,举出了6、咨询意见书:2016年11月11日,原告单方委托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厂房竣工结算作出咨询意见:审计后竣工结算金额为11669733.39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电话录音和祁小红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冯宗德在电话录音作了很多陈述虚假,祁小红有作伪证之嫌。2、投标文件是真实的,公司印章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启某”的签字是由被告的过渡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唐继荣签署。3、短信记录中明显有删减内容,短信按理说是有问有答,但很多内容只有单方发问,而无回答,不符合情理。而且短信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取自通信公司,不排出有删减记录的可能性。被告认为这份短信记录和清单也是为了诉讼而刻意制作和形成的。4、董事会会议纪要达不到证明目的。5、冯宗德带人闹事也是结算后原告迟迟不给钱引发的,原告没有在结算时遭受胁迫的任何证据。6、咨询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通过鉴定人当庭询问,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第三人质证后认为:1、电话录音的确是冯宗德和祁小某之间的对话,但是这一切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兴煌的授意下进行的。罗兴煌因和杨安某产生股权纠纷而想把杨安某赶出公司,从而找到冯宗德和祁小某,希望通过电话录音固定对杨安泽不利的证据。而冯宗德和祁小某希望以后在罗兴煌处拿到工程,会意了罗兴煌的意图并形成了诸多的电话录音证据。询问笔录和证人祁小某的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2、投标文件是真实的,自己并没有伙同杨安泽更换文件。3、4、5、6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证据,还举出了1、2015年7月19日的承诺、2015年10月8日的承诺书、2016年2月5日的工程结算书,三份重要文件都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兴煌的签字,证明原告不可能由杨安某控制,还是由罗兴煌总负责。2、2015年1月31日的函和图纸会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委托作出的咨询意见是在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3、通知一份,证明因强降雨原因,原告2016年6月24日要求被告暂停3#厂房施工。4、授权委托书,证明邹杨接受罗兴煌的委托,对罗兴煌负责。5、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资料、住建部的通知,证明冯宗德是被告员工,不是挂靠人。6、2015年5月11日罗兴煌给冯宗德的10万元转款凭证和祁小某于2017年3月20日给冯宗德的2.2万元转款凭证,证明罗兴煌给了冯宗德的好处费陷害杨安某以及祁小某在庭审前在罗兴煌的授意下给冯宗德的封口费。7、印章销毁资料和向四川齐乐置业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料,以证明本案投标书中被告公司的印章不是杨安泽私刻的,而是被告2014年度尾号为65XX的两枚印章(备案印章和备用印章)中的其中一枚。原告质证后认为:1、是在冯宗德的威胁和杨安某的诱导下作出的。2、明确函的真实性采信,但函中要求的施工内容被告未实施。图纸会审记录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处签字有改动痕迹,邹杨和冯宗德、杨安泽也串通,所以邹杨签字的会审资料不予认可。3、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安泽私刻了原告公司印章。4、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性,但邹某与杨安某串通是罗兴煌听了电话录音才知道的。5、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缴费记录只能证明2016年度有缴费事实、住建部的通知也不能证明自2015年后法律才强制要求购买保险。6、罗兴煌的确向冯宗德转款,但是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好处费。祁小某的转款只能证明冯宗德和祁小某有经济往来,不是原告委托祁小某支付冯宗德的封口费。7、被告未确切证明本案投标书上的章是已销毁的备案章,而向四川齐乐置业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料也不能说明备用章的使用情况,因为只有首页上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后面的内容可以替换第三人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举出祁小某与冯宗德的录音资料、祁小某的询问笔录、祁小某证人证言、祁小某与罗兴煌短信记录及清单、董事会会议纪要、投标书等欲以证实串通事实。录音资料绝大部分时间形成2016年度,内容反映了杨安某和冯宗德串通事实。祁小某和罗兴煌对提供录音证据的方式和罗兴煌有否授意录音的意思表示陈述矛盾,第三人冯宗德也未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是主张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兴煌的策划下炮制的对杨安某不利的证据。祁小某自认和本案工程毫无关系,确对工程机密掌握之多,关心之密,而且还有心录制齐备的谈话内容也令人生疑。罗兴煌主张总经理杨安某有能力操控公司,包括掌握原告公司印章,大可不必在受到怀疑之前作出私刻原告公章的行为而遭受免职。且原告除录音资料以外,并未举证杨安泽私刻公章的其他有力证据,也未举出串通事实的其他证据。罗兴煌和祁小某的短信内容多处有问无答,相对应的清单也是原告自己整理,并不能有效印证短信记录。祁小某在本案中陈述和冯宗德系非常信任的朋友关系,录音是为了挽救冯宗德,并且自己和罗兴煌并不熟悉,但又在事情并未败露时向罗兴煌提供了录音资料这一可能使冯宗德遭受牢狱之灾的证据(原告陈述根据此情况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作为洗白朋友的证据,看不出挽救冯宗德的意思表示,仅仅解释为伸张正义难以让人理解。结合罗兴煌在2015年个人给冯宗德转款10万元和本案第一次开庭前一天祁小某给冯宗德转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串通事实的证据存疑,在此基础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投标书是更换后的。原告认为2016年2月结算时受到了胁迫,且2015年7月和10月签署文件时同样受到了胁迫,但提供的证据是形成于2017年1月冯宗德带人闹事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在结算当时受到了胁迫,且多次胁迫未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咨询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制作的,且鉴定人出庭后认可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并不完整,并认为根据被告当庭补充的书面资料,鉴定结论会出现变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认为结算价款过高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向四川齐乐置业有限公司投标资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撤销结算文件的法定理由。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要求原告签订结算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从而要求本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LED两面翻显示屏生产基地建设(1#厂房)项目项目决算文件》。原告用以证明串通事实的关键证据系祁小某和冯宗德之间的录音资料,但如上所述,本院对该录音内容存疑,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串通事实。原告举出胁迫事实的证据形成于结算之后,不能证明结算时受到了胁迫。原告举出的咨询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单方提供资料形成,且鉴定人当庭认可依据被告补充新的资料鉴定结论可能出现变化,原告以此证明结算价款过高显失公平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重新进行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没有意义,不予准许。为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18元由原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