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世强、曹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世强,曹明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295号原告: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发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530823218430118G。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凌云路1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男,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朱世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曹明芳,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彝族,住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世强、曹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被告朱世强及被告曹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依法拍卖被告拥有的位于景东县××村灰窑小组,林权证号为:景林证字(2014)第080051号的林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811011735150201410000012),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付息,按一年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1101173515020121000000),以被告位于景东县××村灰窑小组,林权证号为:景林证字(2014)第080051号的林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现上述三笔借款已届满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朱世强对原告起诉其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其尚未与被告曹明芳离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曹明芳的签名系其代签,被告曹明芳知晓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曹明芳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且被告曹明芳与被告朱世强已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本案贷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曹明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明芳的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申请表中“曹明芳”的签名非被告曹明芳本人亲笔所签,被告朱世强对此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世强主张其代被告曹明芳签名的行为,系受被告曹明芳委托,但被告朱世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帐及被告曹明芳提交离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实被告朱世强与被告曹明芳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以及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日,向被告朱世强发放借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世强提交的一份客户存款回单和二份客户取款回单,所载的内容为“曹明芳6223690980894766101”的账户2015年2月1日存款100万元以及“朱世强6223691484995471101”的账户,“朱永明6210178002012679909101”的账户2015年2月1日分别取款10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朱世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个账户2015年2月1日的存取款行为与本案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日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朱世强主张的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偿还2015年2月1日的旧贷款,被告曹明芳知晓并使用着旧贷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景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世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朱世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朱世强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朱世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朱世强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世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世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的当事人签名,应由其本人签署,本案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曹明芳”的签名,系被告朱世强签署而非被告曹明芳本人签署,即使被告曹明芳委托被告朱世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朱世强也应以被告曹明芳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署自己名字,而非签署被告曹明芳的名字。被告曹明芳未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签名,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明芳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无需解除。被告曹明芳与被告朱世强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1月31日及2017年2月2日,发生在被告曹明芳与被告朱世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债务不是被告曹明芳与被告朱世强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明芳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曹明芳未在本案抵押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中签名,《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曹明芳无约束力,且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所载明的事实,被告朱世强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抵押物景林证字(2014)第080051号的林权,林权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明芳,被告朱世强不是林权所有人也非林权共有人,被告朱世强用该林权设定抵押,应取得林权所有人曹明芳的同意,被告朱世强未经林权所有人曹明芳同意,即用被告曹明芳之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把林权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朱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