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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汽车南站商贸楼B座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学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梅英,女,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梅英工伤认定一案,原审原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建、杨进,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柳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梅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梅英在原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11月29日7时17分左右,第三人王梅英在烟汕线(206国道)金港路高架桥西侧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右手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英无责任。同日就诊于鼓楼区丰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1、腕和手水平拇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右,拇长伸肌腱),2、腕和手水平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浅支)。2016年3月3日,第三人王梅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被诉行政行为法定职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未有负责人出庭应诉,仅委托律师出庭,出庭应诉不规范,应予改进。三、关于第三人王梅英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王梅英本人自述、证人姥某、刘某证言及王梅英病案资料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梅英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卫工,王梅英在烟汕线金港路高架桥西侧其工作区域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王梅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第三人年龄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劳动法》并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亦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王梅英事故发生时虽已54周岁,但确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以第三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诉讼观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梅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王梅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在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7时17分左右,而原审第三人在鼓楼区丰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诊时间是同日7时20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206国道金港路高架桥西侧,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到首诊医院起码有15公里路程,就是汽车也不能3分钟开15公里,所以说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发生时间。交警部门是事后根据第三人的口述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证人证明的前提下,仅仅根据原审第三人自己的口述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从事劳动发生工伤明显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这说明法律对劳动关系有年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不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已经享受农村退休社保。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劳动关系,为什么对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不给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三、被上诉人仅仅委托律师出庭,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而本案被上诉人负责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而是委托一名律师出庭。律师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仅仅认为是出庭应诉不规范,明显是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补充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农民工进城务工,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但是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明原审第三人农民工身份的证据。而是在一审出庭时,由原审第三人向法庭举证户口本来证明。这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及结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中止、恢复、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梅英系上诉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属于本地进城务工农民,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上述情形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梅英于2015年11月29日7时17分左右在金港路高架桥西侧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右手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梅英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作为环卫工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上6:50打卡,7:00开始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原审第三人的首诊时间是7时20分,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早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7时17分左右,亦属于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且上诉人的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根据卷宗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王梅英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上诉人认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仅委托律师出庭,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出庭应诉即认定程序违法。另,一审时原审第三人向法庭举证,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程序。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梅英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