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庆、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庆,张霞,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746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林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同庆,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张霞,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伟伟,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杨丽,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金,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程立菊,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瑞振,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梁敏,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瑞俭,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孙兴美,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王晓东,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秦宝丽,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同庆、张霞、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庆、张霞、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农商行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同庆、张霞从我社借款13.5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同庆、张霞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庆、张霞、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同庆与原告泗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3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同庆、张霞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亦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短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或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7日将13.5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王同庆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1667‰。被告王同庆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同庆、张霞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同庆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同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同庆出借钱款13.5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同庆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根据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13.5万元及拖欠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8.81667‰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554.5元(135000元×8.81667‰÷30天×140天)。逾期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5万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6月7日),逾期利息为17318元(135000元×13.225‰÷30天×291天)。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同庆尚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554.5元,尚未偿还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7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在“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即对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到期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庆追偿。关于被告张霞是否系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王同庆13.5万元款项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系由合同的主体履行。本案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页首部明确记载合同主体为“借款人:王同庆……贷款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林信用社”,被告张霞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第七页借款人栏签名按印应系其本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故被告张霞并非本案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霞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庆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同庆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55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同庆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173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对以上一、二、三判项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57元,由被告王同庆、王伟伟、杨丽、王金、程立菊、王瑞振、梁敏、王瑞俭、孙兴美、王晓东、秦宝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人民陪审员  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自: